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5號
ULDM,105,易,59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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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煌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7號)
,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591號、1920號、2356號、2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炳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炳煌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某時 ,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其所保管使用之不知情長子蕭文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長女蕭文 玲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3 張(下合稱 本件金融帳戶及本件金融卡3 張)及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不 知情之配偶唐怡雯,囑咐唐怡雯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新宗行門市,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本件金融卡3 張寄送至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 宇其」之人收受,再由蕭炳煌於寄出後以電話告知自稱「趙 先生」之人本件金融卡3 張之密碼,使「王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於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隨即利用系爭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 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鄭菩緯、劉子喻陳正美、魏 淑君、呂濬成、謝慧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2-169 頁、180 頁、303 -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5 年1 月18日某時,將本件金融卡3 張交付不 知情之配偶唐怡雯,囑咐唐怡雯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新宗行門市,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本件金融卡3 張寄送至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 宇其」之人收受,再由蕭炳煌於寄出後以電話告知「王宇其 」本件金融卡3 張之密碼,使「王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 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系爭帳戶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核 與被害人陳正美、告訴人鄭菩緯、劉子喻魏淑君謝慧珊 之指述、證人呂駿佳(以上出處詳附表所示)、蕭文凱、蕭 文玲(警0283號卷第5-7 頁,警1539號卷第5-6 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蕭文凱蕭文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偵1917號卷第27-31 頁,偵1591號卷 第9 頁、23-31 頁,警1539號卷第21、22頁,警283 卷第9 頁,本院卷第237-239 頁)、帳戶個資檢視及案件列表(警 1539號卷第17-18 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交易明細(偵 1917號卷第12-1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通知書 及聲明書(偵1591號卷第40-42 頁)、附表所示之報案、通 報及匯款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足確認。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份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份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 :
㈠、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先後於105 年1 月19日至20日 間,匯款進入本件金融帳戶,並均於同日隨即以金融卡交易 方式提領完畢(除附表編號3未及領取外),此有本件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而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當以取得金錢為 唯一目的,其於尚未確定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 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是 如詐騙所得係經由金融卡交易方式提領者,勢必於詐欺集團 實施詐騙前,已確實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而本件被告亦自承 ,於105 年1 月18日委由唐怡雯寄出本件金融卡3 張後,另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稱「趙先生」之人金融卡密碼(警283 卷第2 頁 ,本院卷第170-171 頁),此經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偵1917號卷第22頁),於105 年1 月19日14 時22分,有1 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時間 達77秒之通話紀錄,亦可互為佐證,就此通話時間對照以本 件第1 位受詐騙之告訴人謝慧珊(附表編號7)證稱,接獲 詐騙集團詐騙電話之時間為105 年1 月19日17時許等情(警 50 0號卷第13頁),實足確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件 金融卡3 張並向被告確認密碼可用後,隨即利用本件金融帳 戶進行詐騙之事實,是被告交付本件金融卡3 張及密碼之對 象為詐欺集團成員,已臻確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 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26 頁),對於社會上常見 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以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 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 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 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 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無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 無管控之能力,本件被告所持有並使用之蕭文凱蕭文玲上 開帳戶,依其供稱:當初是兒子、女兒上幼稚園辦的,他們 是雙胞胎,學校有補助,要入款,平常當放在我身上,如果 不好過,就向朋友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再參以該 2 帳戶自申辦後,均有多次不定期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顯 見被告使用金融卡次數頻繁,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 ,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用途 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然被告對於其 所交付之對象,僅能指出係「趙先生」,並提供與「趙先生 」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警283 號卷第1-3 頁),除此之外 對於「趙先生」別無所悉,遑論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 其與此等情況下交出本件金融卡3 張及密碼,已與社會生活 常態不符,再佐以其供稱,趙先生叫我要做薪資證明,因為 實際上沒有薪資轉入,要做一個薪資轉入的證明等情(本院 卷第172 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之前已經知悉,其所 交付之本件金融卡3 張,將作為現金匯入及取款所用,則其 就本件帳戶及金融卡3 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頭 帳戶乙情,應有預見。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寄出本件金融卡3 張時,蕭文凱上開 帳戶於105 年1 月16日提款後,僅剩存款3 元(偵1591號卷 第31頁),蕭文玲上開帳戶於105 年1 月18日提款後,僅剩 36元存款(偵1917號卷第31頁),該等存款金額均無法透過 金融卡領取,是被告於交付時不至於造成金錢損失,而被告 之帳戶雖於105 年1 月18日留有存款1,000 元,然被告自承 ,因於開戶時經行員要求,需存款1,000 元,並不得於1 個 月內領出等情(本院卷第321 頁),是該帳戶內留有之存款 未於交付前領出,並非被告盤算不致於因發生損失而未領取 ,實係出於金融機構之要求,且查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並非僅本件帳戶1 個,尚有數個金融銀行帳戶,此有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可憑(本院卷第243 頁),則以被告 於交付前將蕭文凱蕭文玲帳戶內存款提領所剩幾希,又被 告刻意另外申辦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寄出,而非交出 手邊前已申辦並使用中之其他金融帳戶,此等刻意避險自保 之行為,已可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如將使用中或有高額存款之 金融帳戶交出,嗣未能順利取回,恐蒙受經濟損失,乃為上 開提款、另開新戶之舉動,是由被告此等刻意避免經濟損失 之舉動,適足顯現其對於本件金融卡3 張於交付後供詐欺集 團使用而未能取回之結果,並未違背其本意。




四、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當初是趙先生說幫我 作帳,要辦理貸款,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我是帳戶被列為 警示戶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0-173 頁)。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因為要過年了很需要錢,對方說需要請會計師作 帳,以辦理貸款,深信只提供帳戶及金融卡,對方沒有辦法 作壞事,如果有只要止付就好了,可見被告對於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並未預見,不具有間接故意。被告之帳戶依趙先生 指示存入1,000 元,嗣後亦遭轉出,被告蒙受損失,如被告 知悉趙先生為詐欺集團,當不可能存款使自己受害。又被告 曾撥打反詐騙專線,告知自己遭詐騙,且報警處理,再被告 雖於105 年2 月5 日收到中華郵政通知蕭文凱帳戶為警示戶 ,然該帳戶當時並未經司法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 代理蕭文凱簽返還帳戶內餘額聲明書,如被告仍成立犯罪, 請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217-219 頁、329-331 頁),查:㈠、被告雖辯稱交付本件金融卡3 張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並經證 人及配偶唐怡雯到庭證稱:「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辦貸款 ,因為缺錢用就想要辦貸款,過幾天趙先生就聯絡被告,說 缺少薪資證明,如果有薪資證明貸款就可以過,他會請會計 師幫我們做薪資證明,請我們寄本子去給他」等語(本院卷 第279-280 頁、286 頁),然被告前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之經驗,且明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此為其所 自承(本院卷第173 頁),是被告既已明知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並非辦理貸款所必須,何以仍執意交付,實欠合理之理由 。又依被告所言,前次貸款為朋友代為辦理,亦非交由無毫 不相識之人處理,然依證人唐怡雯證稱:「不知道趙先生全 名,也不知道銀行經理電話,我們只是留資料,不記得還款 期限或利率」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亦證實被告對於自 稱「趙先生」之人毫無所悉,於所稱辦理貸款過程,亦未曾 見面,全憑電話聯絡,此已與其前次透過朋友辦理貸款有所 不同,而被告在此種情況下,不僅交出蕭文凱蕭文玲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甚至另開新帳戶並隨即寄出,而依被告供稱 ,其開戶時銀行行員有告知可能是詐騙,因為一般正常程序 要一個禮拜後才能領金融卡,但當天要求順便拿金融卡等情 (本院卷第320 頁),益見被告之舉動與一般申辦新帳戶顯 然有異,經承辦行員查覺並告知,被告卻仍執意為之,被告 辯稱就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所用不知情,實難採信。㈡、又被告既自知無固定收入,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則所稱交 付帳戶製作薪資證明等事,勢必不可能出於被告正常之金錢 流通,而被告仍保留帳戶存摺原本及印鑑,雖不能以金融卡



提款,但仍可透過臨櫃方式領款,則「趙先生」與被告非親 非故,更未曾謀面,如何可能甘冒存入資金後遭被告立即以 臨櫃方式提領之風險,以自己金錢匯入本件帳戶製造被告固 定薪資收入之交易紀錄,由此更可見,「趙先生」所匯入之 金錢絕非正常管道取得之金錢,且其等就金融卡交出期間, 不得另外再以臨櫃方式領取帳戶內金錢,有相當之共識,被 告辯稱交付帳戶為辦理貸款云云,不僅違反其自身經歷,亦 與社會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帳戶於交出後存入1,000 元亦遭轉出, 被告亦蒙受損失,然被告於開戶時存入1,000 元,翌日領出 905 元後,又於次日存入1,000 元,固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5 年9 月 13日華虎存字第105000028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存 款憑條可參(本院卷第239 頁、249 頁、259-261 頁),然 被告已供稱:「華南銀行行員跟我說至少放1 個月才可以拿 」(本院卷第321 頁),證人唐怡雯亦證稱:「被告去辦帳 戶的時候說錢要存1 個月,不能馬上領出來,後來銀行打電 話通知說不是交代錢不能領出來,我們問趙先生趙先生說 會計師當成自己的錢領出來,我們又補1,000 元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281 頁),是被告存入1,000 元乃應銀行之要求 而為,其目的在於維持該帳戶得以繼續使用,尚不能僅此推 論被告不知「趙先生」為詐欺集團。
㈣、辯護意旨又指,被告曾主動報警、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並放 棄帳戶內詐騙金錢部分,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255 頁)記載,被告與唐 怡雯曾於105 年2 月5 日16時30分前往元長分駐所,向警員 曾軍銘表示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當時2 人並未攜帶任 何證明文件,稱要回去拿相關資料後再來,而被告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之時間為105 年1 月30日11點35分,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6 日刑房字第1050101126號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 263-265 頁),上開時間均已在詐欺集團領取詐騙金額或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稽之以證人唐怡雯證稱:中間曾經 去刷蕭文凱蕭文玲簿子,但刷不出來,我去問行員,他說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當時被告打給趙先生,他那時候有接電 話,說會請會計師反應,後來我也有打165 ,2 月5 日的時 候郵局斗六總局寄單子來,我們問是什麼情況,他說帳戶裡 面有不屬於我們的錢,我們簽同意放棄聲明書,簽完後才去 警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282-283 頁),亦徵被告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及前往警局報案,均屬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之



事,其再前往警局報案或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對於阻止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已無助益,況依本院勘驗 被告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之電話錄音,被告與承辦人員之對 話略為:「(警員)喔、那目前的話,蕭先生您可以到派出 所去報個案。(被告)先報個案」、「(警員)這個因為這 個,不是、我跟你講,我的意思是說這個很麻煩」、「(被 告)現在是問說要怎麼處理啦」、「(被告)阿我沒辦法重 新開戶喔」、「(被告)都不能用提款卡就對了」、「(被 告)我要先去報案就對了」、「(被告)喔、沒了,我主要 是要了解這個,我有需要馬上去報案、還是怎樣?」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由此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前往警局報 警,乃出於165 反詐騙專線之建議,且被告上開向165 反詐 騙專線諮詢之重點,一直側重於帳戶是否可用,可否重新開 戶等節,亦非主動揭發詐欺犯行或積極阻止詐騙集團領取所 得,是被告縱使曾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並至警局報案,然其 目的仍出於脫免自我刑事責任之目的,此依證人曾軍銘證稱 :「被告說他的簿子被列為警示帳戶,怕以後會有刑事糾紛 」、「我有請他回去拿資料再過來,結果就沒有過來」等語 ,亦可見得,辯護人以被告上開事後之表現,推論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主觀意圖,尚難採信。末以,刑法第27條之中止 犯,以犯罪結果未發生為前提,本件被告縱使放棄蕭文凱帳 戶內之詐騙金額,然此已在其交付帳戶之後,且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 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 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已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亦不合於中止犯之規定。
五、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流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本件金融卡3 張及 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所載 之詐騙行為,已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 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提供本件金融卡3 張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 6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於審理中就附 表編號2至6部分移請併辦,因與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被告本件為 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 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告訴人鄭 菩緯、劉子喻魏淑君呂濬成、謝慧珊、被害人陳正美受 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失,迄今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 不輕,且被告本件除新辦帳戶並交付金融卡外,另將其所實 際保管使用之蕭文凱蕭文玲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 出,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另斟酌被告自營果汁生意,收入不 穩定;與父母、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惟子 女均未成年,經濟負擔沈重;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曾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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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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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菩緯│鄭菩緯於105 年1 月20日17│①告訴人鄭菩緯於105 │
│ │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臺大醫│ 年1 月20日之警詢筆│
│ │ │院某實驗室內,接獲自稱誠│ 錄(警1539號第1 頁│
│ │ │品網路書店員工之詐欺集團│ 2 頁)。 │
│ │ │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購│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物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導致│ 表5 紙(警1539號第│
│ │ │多訂12筆,需前往自動櫃員│ 至第14頁)。 │
│ │ │機取消,鄭菩緯因而陷於錯│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誤,於同日18時01分、14分│ 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
│ │ │,在臺大醫院地下室之合作│ 出所報案紀錄表、內│
│ │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款29,987元、29,987元進入│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蕭文玲上開帳戶,同日19時│ 表2 紙、金融機構聯│
│ │ │27分、31分、46分,在全家│ 防機制通報單、金融│
│ │ │便利商店新仟囍店(臺北市○ ○○○○○○○○○○○ ○ ○○○區○○路00號)之台新│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銀行自動櫃員機、7-11便利│ 報單(警1539號第7 │
│ │ │商店興信鑫店(臺北市○○○ ○00○○ ○○ ○ ○區○○街00號)之中國信託│④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 料暨存摺存款期間查│
│ │ │85元、29,985元、29,985元│ 詢、蕭文玲之元長郵│




│ │ │進入蕭炳煌上開帳戶,並隨│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 (警1539號卷第22頁│
│ │ │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正背面、偵1917號卷│
│ │ │ │ 第27頁至第31頁) │
│ │ │ │⑤宅配寄送單據1 份(│
│ │ │ │ 偵1917號卷第12頁至│
│ │ │ │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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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子喻劉子喻於105 年1 月20日17│①告訴人劉子喻於105 │
│ │ │時29分、18時40分許,在臺│ 年1 月20日之警詢筆│
│ │ │北捷運公館站3 號出口,分│ 錄(警0283號卷第16│
│ │ │別接獲自稱金石堂店員、郵│ 頁正背面) │
│ │ │局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騙稱先前網路購物遭重覆│ 表1 紙(警0283號卷│
│ │ │扣款12次,需至自動櫃員機│ 第17頁) │
│ │ │止付,劉子喻因而陷於錯誤│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於同日18時47分在公館郵│ 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
│ │ │局(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 │ 資訊系統查詢頁面、│
│ │ │號B1)之自動櫃員機,依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 │ │而匯款29,985元進入蕭文凱│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上開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提領殆盡。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警0283號卷第21│
│ │ │ │ 頁至第27頁) │
│ │ │ │④蕭文凱之元長郵局帳│
│ │ │ │ 戶交易明細、客戶歷│
│ │ │ │ 史交易清單(偵1591│
│ │ │ │ 卷第9 頁、第23頁至│
│ │ │ │ 第31頁) │
│ │ │ │⑤宅配寄送單據1 份(│
│ │ │ │ 偵1917號卷第12頁至│
│ │ │ │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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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正美陳正美於105 年1 月20日17│①被害人陳正美於105 │
│ │ │時35分、18時33分許,在臺│ 年1 月21日之警詢筆│
│ │ │北市○○街000 號5 樓住處│ 錄(警0283號卷第33│




│ │ │內,分別接獲自稱誠品網路│ 頁至第36頁) │
│ │ │書店會計「林小姐」、銀行│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電話,騙稱先前網路購物因│ (警0283號卷第42頁│
│ │ │會計小姐操作錯誤,導致消│ ) │
│ │ │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陳正│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
│ │ │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時2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臺北市○○區○○街000 號│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1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紀錄表、臺北市府警│
│ │ │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9,987│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
│ │ │元進入蕭文凱上開帳戶,嗣│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經郵局圈存抵銷,因而未遭│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詐騙集團提領。 │ 警0283號卷第31頁至│
│ │ │ │ 第32頁、第37頁至第│
│ │ │ │ 40頁) │
│ │ │ │④蕭文凱之元長郵局帳│
│ │ │ │ 戶交易明細、客戶歷│
│ │ │ │ 史交易清單(偵1591│
│ │ │ │ 卷第9 頁、第23頁至│
│ │ │ │ 第31頁) │
│ │ │ │⑤宅配寄送單據1 份(│
│ │ │ │ 偵1917號卷第12頁至│
│ │ │ │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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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魏淑君魏淑君於105 年1 月20日某│①告訴人魏淑君於105 │
│ │ │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接│ 年1 月20日之警詢筆│
│ │ │獲自稱金石堂店員、郵局行│ 錄(警1660號卷第1 │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騙│ 頁至第2 頁) │
│ │ │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買12套,│②蕭文玲之元長郵局客│
│ │ │且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當機│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 │ │,需將現金提領後,再存入│ 1917號卷第27頁至第│
│ │ │指定帳號,方得解除付款,│ 31頁) │
│ │ │魏淑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③宅配寄送單據1 份(│
│ │ │日18時1 分在7-11便利超商│ 偵1917號卷第12頁至│
│ │ │(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 │ 第13頁) │
│ │ │617 號)之自動櫃員機,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因而匯款29,985元進入蕭文│ │
│ │ │玲上開帳戶,並隨即由詐欺│ │
│ │ │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 │
│ │ │卡提領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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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濬成│呂濬成於105 年1 月20日18│①呂駿佳於105 年1 月│
│ │ │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 20日之警詢筆錄(警│
│ │ │別接獲自稱OVERDOPE網路購│ 3315號卷第1 頁至第│
│ │ │物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2 頁) │
│ │ │,騙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 轉帳執據1 紙(警33│
│ │ │機取消,呂濬成因而陷於錯│ 15號卷第17頁) │
│ │ │誤,於同日19時26分,在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大墩11│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 │ │街與河南路口)之台新銀行│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員之指示操作,因而匯款11│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966元進入蕭文玲上開帳戶│ 警3315號卷第13頁至│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第14頁) │
│ │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④蕭文玲之元長郵局客│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 │ │ │ 1917號卷第27頁至第│
│ │ │ │ 31頁) │
│ │ │ │⑤宅配寄送單據1 份(│
│ │ │ │ 偵1917號卷第12頁至│
│ │ │ │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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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慧珊謝慧珊於105 年1 月19日17│①告訴人謝慧珊於105 │
│ │ │時17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年1 月22日之警詢筆│
│ │ │某處,分別接獲自稱金石堂│ 錄(北警分偵字第10│
│ │ │網路書店員工、花旗銀行人│ 00000000號卷第13頁│
│ │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 至第14頁) │
│ │ │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 明細表3 紙(北警分│
│ │ │付款轉帳、會重複扣款,需│ 偵字第1050006500號│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謝慧│ 卷第39頁) │
│ │ │珊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0│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 │ │)日18時14分、17分、20分│ 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受│
│ │ │,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郵局之│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 簡便格式表(北警分│




│ │ │員之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9│ 偵字第1050006500號│
│ │ │,989元、29,989元、24,060│ 卷第36頁) │
│ │ │元進入蕭文凱上開帳戶,並│④蕭文凱之元長郵局帳│
│ │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 戶交易明細、客戶歷│
│ │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史交易清單(偵1591│
│ │ │ │ 卷第9 頁、第23頁至│
│ │ │ │ 第31頁) │
│ │ │ │⑤宅配寄送單據1 份(│
│ │ │ │ 偵1917號卷第12頁至│
│ │ │ │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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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