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振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4 月26日下午2 時7 分,趁李萬喜未將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 號住處大門上鎖之際,無故侵入李萬喜之上揭 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萬喜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開住宅。嗣經 李萬喜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李萬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 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 頁),且與告訴人李萬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雲於偵訊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考(警卷第6 頁至第16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5 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 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 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 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雖無足取,惟被 告侵入住宅時,告訴人並未在屋內,無使告訴人受有驚嚇, 且雖一度辯稱未獲取財物,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僅700 元,又被告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與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觀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 ,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再三考量 ,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固應予非難,惟 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態度尚可,且 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告訴 人就本案所受之驚嚇,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與父母、妻子同住,有一稚子明年出生待其養育,父母及妻 子皆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有一穩定之鐵工工作 ,如冒然使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庭之衝擊難謂不大,且本 案係因在外積欠債務,一時失慮而犯下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7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已花 用殆盡,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被告已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 異,本院自無庸為被告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振盛於上開時、地行竊時發覺屋內 裝有監視器,為避免其竊取行為遭發現,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屋內擺放之長棍破壞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 李萬喜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萬喜告訴被告陳振盛毀棄損壞之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