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6號
ULDM,105,易,556,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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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1
號、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麗玉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本院一○五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方麗玉自民國79年3 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受僱於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 ,負責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方麗 玉明知為新光人壽向保戶收取之保險費,僅係暫時代為收取 保管,為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收取後應悉數繳回新光人壽, 仍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 月18日及21日,保戶陳維哲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7879 元至方麗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內,欲用以繳納保單號碼ACBN475230號(下稱本案保單 )之保險費。方麗玉收受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新光人壽。
㈡於99年8 月10日及11日,保戶陳維哲轉帳匯款共計57879 元 至方麗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欲用以 繳納本案保單之保險費。方麗玉收受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新光人壽。 ㈢於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當面收取陳維哲交付用以繳 納本案保單之保險費用57879 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新光人壽。 ㈣於101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當面收取要保人陳維 哲交付,用以繳納本案保單之保險契約費用57879 元後,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 新光人壽。嗣經陳維哲於104 年間某日,發現本案保單為墊 繳之情況,向新光人壽提出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光人壽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方麗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麗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771 號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楊舒惠 (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陳世偉(偵771 號卷第13頁至第 16頁)及陳維哲(偵771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 33頁)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基本人事資料列印單(警卷 第3 頁)、聲明書(警卷第3 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警卷第9 頁正反面)、本案保單資料查詢 列印單(偵771 號卷第21頁)、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偵771 號卷第25頁)、墊繳清償證明影本(偵771 號卷第26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時間上亦可明顯切割,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時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 執行職務,竟私自侵占財產,犯罪時間橫跨數年且侵占金額 非微,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新光人壽之利益及信譽, 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無前案紀錄(本 院卷第2 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 民事調解,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 錄可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餐廳洗碗,每月收入約15000 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 均已成年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代理人



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4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31516元本應沒 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相當於 被告本件犯罪利得,如被告仍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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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