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43號
ULDM,105,單聲沒,4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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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083號),聲請
宣告沒收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號碼單壹張及記帳簿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 1 月間起,以電話向李月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 號住處之「地下六合彩」簽賭場所,簽注地下六合 彩賭博財物,涉犯刑法賭博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7 日以104 年度 偵字第1083、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9 月17日處分駁回確定且起算緩起 訴期間,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該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 單8 張、六合手冊1 本、六合彩號碼單1 張及記帳簿1 本等 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亦有明訂。
三、經查,被告李佩育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83、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誤 。又被告表示如獲得彩金會至上開簽賭場所領取等語(見偵 卷第14頁),其犯賭博罪乙節尚無疑義。而扣案之六合彩簽 注單8 張、六合手冊1 本、六合彩號碼單1 張及記帳簿1 本 等物,被告於警詢雖坦承係其所有,然陳稱是親戚朋友委託 下注所用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惟於偵查中已坦認其 亦有一同簽注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該等物品被告除 用於接受友人委託下注外,亦供自己下注使用,乃其所有供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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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