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玉麟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大 橋旁兒童遊戲場內飲用保力達1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日下午7 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東側堤防人行道時, 不慎撞擊路旁石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至雲林基 督教醫院救治後,由醫院人員對蕭玉麟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74MG/DL (即百分之0.074 ,換算吐氣之酒 精濃度約0.37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玉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雲林基 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於騎乘過程中自撞人行道石椅而倒地,衝擊力道不小 ,顯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 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本身因本次之酒後駕車,受有車損;暨本次酒後駕 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 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