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5年度,2號
ULDM,105,交易緝,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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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9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揮曾考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因逾期未繳罰款而經 公路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下午 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 國民小學(下稱廉使國小)西南側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春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時,亦 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之規定,貿然自其行向之外側車道左轉,迨葉春生行駛至 文科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時,黃聖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避 煞不及而撞擊葉春生騎乘之機車,使葉春生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踝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揮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交易緝卷第4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葉春生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9至 20頁、第27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 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 至12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 稽。又被害人葉春生在上揭路段,遭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 撞擊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踝皮膚缺損等傷害,亦有魏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 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而 於綠燈及紅燈之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 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 上慣性之考量,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輛 於過停止線前,燈號突然由綠燈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 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 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 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嗣因未繳罰款被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 26頁),是其既曾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再肇事地點雖有分隔島,惟並無植樹,被告自東向西 車道仍可清楚目視對向車道,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3頁上方),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自能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左轉車 之情形,而被害人自對向車道開始左轉之時至與被告發生碰 撞之時間隔約5 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緝卷第46 頁)在卷可憑,被害人顯然車速緩慢,並非突然進入被告行 向車道,衡情被告並無不能閃避被害人之情形。此外,被告 於行經本案肇事路口前最後一個號誌(即廉使國小正門紅綠 燈)時,該號誌已為黃燈,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該號誌與本案肇事路口號誌係用 同一個控制器,燈號都會是一樣的,不會有誤差等情,亦經 本院電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證屬實(見本院交易卷 第36頁),則被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該路口亦應為黃燈 無疑,是被告應係搶黃燈通過本案肇事路口,因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措施,始肇生本件車禍,足徵被告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已如前述,被告因上述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 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 項後段、第102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地 點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3頁下方),而被害人原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因欲左 轉彎至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始於上述交叉路口自外側車道



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 11頁、第17頁下方照片、第19頁上方照片),顯見被害人未 依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 先行,可認被害人亦有違規之情形,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 金額及刑事量刑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參見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 參考手冊》第151 頁)。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已如 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交易緝卷第43頁),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陳志祐坦承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見警 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搶黃燈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駕駛行為,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被 害人受有腓骨骨折、腳踝皮膚缺損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且被告前有竊佔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併審酌被告曾因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到案,嗣經本院命具保、 限制住居釋放後,又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再經本院通 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通知、報到單、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易卷第33、37、45、46、82、82-1、85、103 頁 ),顯見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舉,不能坦然面對自己應負之責 任,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此外,被告原已承諾願與被害人和 解,嗣又恣意毀諾(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反面),不僅無賠 償被害人之誠意,且導致被害人疲於奔波,原不宜寬貸,惟 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冥頑不靈之 徒,參以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本不應違規左轉,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及衡酌被告自 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承包商,月收入約新 臺幣4 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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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