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95號
ULDM,105,交易,39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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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勳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8 時57分許,騎乘895-PH R 號機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明路口, 原應注意不得進入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行駛 ,且應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進入劃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之內側車道,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黃民 志(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213-JQC 號機車,沿公園路外側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欲左轉,黃民志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禁行機車, 且未注意左後來車,致2 車發生碰撞,黃民志人車倒地,黃 民志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 胸壁挫傷、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1 、2 、3 、 4 、5 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目前仍存有意識認知功能 及溝通障礙、平衡協調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起居 功能皆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已至重傷之程度。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立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志民之配偶蘇瓊蓮陳述被 害人因發生車禍而受有重傷等情相符,核與證人楊博騰、洪 健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04 年9 月15日出具之黃民志診斷證明書1 紙、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2日出具之黃民志診斷 證明書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5 年9 月5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84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1 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2 月22日出具之陳 立勳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㈢、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 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 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經治療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 理,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已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程度,有上開醫療相關文件及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之監護宣告 足以佐證,準此,堪認其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無疑。
㈣、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而警方據報前來事故現場處 理時,被告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 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 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 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 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 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 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 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本案被告一時輕忽造成難以挽 回局面,確實是人生一大憾事,尤其被害人年紀正值壯年, 也是家中重要支柱,卻發生如此憾事,被害人家屬往後的歲 月無比艱辛,本院希冀本件車禍對告訴人家庭產生的重大衝 擊能隨時間慢慢平復,佐以被告為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對 自己過失犯行並未否認,過去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行徑與 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上之侵害程度、犯後有無努力彌補 、其案發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 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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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