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39號
ULDM,105,交易,239,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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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坤泉洪蕊告訴被告王紹禎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坤泉洪蕊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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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