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鴻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関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哲安
張詠凱
李欣怡
張勝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4號、第649 號、第1495號、第5870號、第69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參與第三機房部分),無罪。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第一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亥○○(綽號「鐘哥」「阿鐘」、「 勇哥」、「進哥」)與天○○(綽號「顧狗」、「GOOGLE」 、「眼鏡仔」,民國100 年11月17日即出境未返國,本案通 緝中),於101 年10月5 日不久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在馬來西亞籌組詐騙
集團,並由亥○○提供資金,亥○○乃聯繫子○○(綽號「 小天」,100 年6 月26日即出境,102 年12月17日返國)、 卯○○(綽號「阿凱」、「阿火」、「雞巴仔」,101 年9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加入 ,天○○則找甲○○(綽號「大関」)、乙○○(綽號「黑 輪」、「輪仔」,101 年10月5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 101 年12月26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 ,乙○○再找申○○(綽號「MOMO」,101 年10月5 日出境 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子○○另找其女友丙○○(綽號「瑋 薇」,101 年11月3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1月 8 日返國,又於101 年11月24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 1 年12月27日返國)加入,癸○○(綽號「小羽」,於101 年12月11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 則透過友人與甲○○接觸後加入。亥○○、天○○、子○○ 、甲○○、卯○○、乙○○、申○○、丙○○、癸○○即與 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 、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 ○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 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 款(包括匯款至第一機房)等事宜,另由天○○、子○○、 卯○○、乙○○、申○○、丙○○、癸○○先後至位於馬來 西亞吉隆坡SMZ-JOHN-MANAGEMENT ,A411-LEVEL4,BLOCK-A-K ELANA-BUSINESS-CENTER-JALAN-SS-7/000000-PETALING-JAY A-SELANGOR位址(下稱PETALING)之詐欺機房(即第一機房 ,自101 年10月5 日起運作至101 年12月26日止)從事詐騙 工作。
㈡第一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詐騙手法:子○○(兼任三線機手 )、天○○(兼任二線機手)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 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成員模擬訓練,乙○○擔任會 計兼任二線機手,卯○○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 語音發送到中國大陸(詳後述),癸○○、申○○、丙○○ 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提供PETALING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向馬來 西亞電信公司申租IP為100.42.218.162、50.11543.165、98 .126.56.50位置之網路服務,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 房更改網路顯號,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公部門電話 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路連線至電話群發系統服務之 網站(詐欺電話大量發話無法直接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即
「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 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之封包後,透過IP開 放性網路基礎傳送之語音電信服務網站),由電腦手以代號 「六和」之群呼系統商提供之「信用卡欠費」、「法院傳票 未領取」等不實語音,透過群呼系統設定之電話號碼,隨機 撥打中國大陸之民眾電話(俗稱「打條子」),俟受話之中 國大陸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一線機 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 辦,須提供真實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 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 陸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須檢察官 調查,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 三線機手,以需要支付保證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三線機手再提供中國大陸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 將金錢(人民幣)匯入。被害人匯款後,第一機房詐騙成員 即另聯繫代號為「福氣」、「康樂隊」之轉帳機房集團,藉 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中國大陸其他人頭帳戶, 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我國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 款機領取現款後,將所得贓款交給甲○○。第一機房於運作 期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 至少1 次,詐得金額至少人民幣40萬元。
㈢第一機房成員分贓方式: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 功,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 8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一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 、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一機房所支出費用後( 含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最後歸亥○○ (亥○○、子○○、甲○○、卯○○、丙○○在第一機房之 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二、第二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一機房於101 年12月26日結束 運作後,亥○○、天○○、子○○、甲○○、卯○○(102 年2 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0月17日返國) 另於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3 月27日間,經相互聯絡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 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亥○○提供資金,並找 戊○○(綽號「小奶」,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 隆坡,102 年6 月4 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辛○○(綽號「長仔」,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 亞吉隆坡,102 年6 月22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 判決)加入,天○○找弟弟地○○(綽號「小鑫」,102 年
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涉 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乙○○(102 年4 月18日出 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子○○找丙○○(102 年2 月19日 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加入,申○ ○(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 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知悉後亦再次加入 ,辰○○(綽號「小威」,102 年3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 吉隆坡,102 年6 月12日返國,本案通緝中)則透過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草」之友人認識天○○後加入。亥○○ 、天○○、子○○、甲○○、卯○○、乙○○、申○○、丙 ○○、地○○、戊○○、辛○○、辰○○即與其他數名透過 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 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 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 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 、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 至第二機房)等事宜,另由天○○、子○○、卯○○、乙○ ○、申○○、丙○○、癸○○、戊○○、辛○○、辰○○先 後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PETALING之詐欺機房(即第二機房 ,自102 年3 月28日起運作至102 年6 月19日止)從事詐騙 工作。
㈡第二機房分工方式及詐騙手法:子○○(兼任三線機手)、 天○○(兼任二線機手)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分配 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乙○○擔任會計兼 二線機手,卯○○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語音發 送到中國大陸,並訓練地○○學習電腦手事務,辛○○、辰 ○○擔任二線機手,申○○、丙○○、地○○、戊○○擔任 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第二機房於運作期間 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 1 次,詐得金額至少新臺幣686,000 元。 ㈢第二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由亥○○指示甲○○將上開詐騙所得「新臺幣686,000 元」 匯款至寅○○所有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 號),甲○○於102 年5 月8 日匯款後(亥○○ 、甲○○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寅○○雖不知上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但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於收受上開新臺 幣686,000 元後,自上開新臺幣686,000 元扣除可賺取之手 續費新臺幣6,8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以相當於新臺幣686,00
0 元之等價人民幣,自其管理使用之帳戶(楊利華之中國建 設銀行廈門分行呂嶺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提領人民幣現金,於102 年5 月8 日不久後之之5 月 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江頭區某處之「壹咖啡」餐廳, 將該筆人民幣現金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
⒉第二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 ,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8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二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 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二機房所支出費用後(含 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最後歸亥○○( 亥○○、子○○、甲○○、卯○○在第二機房之犯罪所得詳 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第三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二機房於102 年6 月19日結束 運作後,亥○○、天○○、子○○、甲○○、卯○○(起訴 書贅載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於102 年6 月19日 至102 年7 月19日間,經相互聯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 成詐騙集團,由亥○○出資,並找戊○○(102 年6 月26日 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嫌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辛○○(10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 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1 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 院判決)加入,天○○找地○○(102 年7 月11日先出境至 中國大陸,102 年9 月21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 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乙○○(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 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加入,地○○再找廖○裕(綽號「小裕」,年 籍資料詳卷,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本案通緝中)及其妻鐘○妤(85年1 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資料詳卷;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 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由 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申○○(102 年 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 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癸○○(因缺錢聯繫卯○○ 而知悉;102 年7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0 月16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知悉後亦再次 加入,申○○並找丁○○(綽號「小奕」,102 年7 月18日 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一起加入。 亥○○、天○○、子○○、甲○○、卯○○、乙○○、地○
○、申○○、癸○○、戊○○、辛○○、廖○裕、鐘○妤、 丁○○即與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 ,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 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 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三機房)等事宜,另由天○○ 、子○○、卯○○、乙○○、地○○、申○○、癸○○、戊 ○○、辛○○、廖○裕、鐘○妤、丁○○先後至馬來西亞吉 隆坡之詐欺機房(即第三機房,自102 年7 月20日起運作至 102 年10月16日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因天○○、子○○於第二機房運作期間不合,子○○遂向亥 ○○提議此次分為兩處機房運作,經亥○○同意後,由天○ ○、乙○○、地○○、申○○、戊○○、辛○○、廖○裕、 鐘○妤、丁○○在原馬來西亞吉隆坡PETALING之詐欺機房( 即第三A 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子○○另則在馬來西亞國尋 覓處所後,帶同卯○○、癸○○及原第二機房內大多數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員,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MA XMULTISOLUTION,C-1-03,BLOCKCBANGUNANOASISJLNARADARAD AMANSARA47301SHAHALAMSELANGOR (下稱SHAHALAM)之詐欺 機房(下稱三B 機房)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㈢第三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手法:
⒈三A 機房由天○○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二線機手),負責 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乙○○ 擔任會計兼二線機手,辛○○、廖○裕、戊○○擔任二線機 手;地○○擔任電腦手(取代卯○○)兼二線機手,丁○○ 、申○○、鐘○妤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 。
⒉三B 機房由子○○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負責 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卯○○ 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語音發送到中國大陸,並 身兼第三A 、三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責採買三B 機房 所需物資工作,兼任採買三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以及身 兼記帳工作,負責將經現場人員所紀錄之收入資料傳回國內 ,就機房支出部分加以紀錄,再透過SKYPE 軟體與甲○○聯 繫請款,另將機房帳目以SKYPE 軟體傳給亥○○,癸○○擔 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SHAHALAM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向馬來西 亞電信公司並向馬來西亞電信公司申租IP為174.139.197.26 、173.231.43.10 、110.34.173.116、192.200.107.218 位
置之網路服務,其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
⒊第三A 機房、三B 機房於運作期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1 次,詐得金額至少新臺 幣905,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55,300 元,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
㈣第三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由亥○○指示甲○○將上開詐騙所得「新臺幣905,500 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粘秀珍(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甲○○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9 月24日匯款新 臺幣427,500 元、478,000 元至粘秀珍上開帳戶,以此抵充 方式支付第三機房在中國大陸之運作開銷(含其他在中國大 陸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費用)。
⒉第三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 ,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8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三A 、三B 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 站簡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三機房所支出費 用後(含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最後歸 亥○○(亥○○、子○○、甲○○、卯○○在第三機房之犯 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第四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三機房於102 年10月16日全部 結束運作後,亥○○、天○○、子○○、甲○○、卯○○( 102 年11月2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 國)另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2 年11月10日間,經相互聯絡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協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亥○○出資,並找 戊○○(102 年9 月26日即出境至中國大陸,103 年2 月13 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加入,天○○找地○○(102 年10月13日即出境至馬來西亞 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 決)、乙○○(102 年10月1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 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 子○○則在中國大陸找午○○(綽號「小段」、「大雄」, 100 年7 月12日即出境,103 年2 月1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 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丑○○(原名邱志 杰,綽號「咕嚕」、「小黑」,透過同母異父弟弟午○○加 入,102 年11月16日即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 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壬○○(綽號 「老仔」,102 年11月24日出境至中國大陸,103 年2 月13
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戌○○(綽號「簡仔」,102 年10月29日出境至中國大陸 ,103 年1 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詐騙 集團成員加入,並為其等安排自中國大陸搭機至馬來西亞吉 隆坡之時間及購買機票等事宜,申○○(102 年10月16日出 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癸○○(聯繫卯○○而知悉;102 年11 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廖○裕(102 年10月16日出境 至馬來西亞吉隆坡)、鐘○妤(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 西亞吉隆坡、102 年11月13日返國)、辰○○((102 年11 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丁○○(102 年10月19日 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知悉後亦再次加入,另有巳○○(綽號 「小默」,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 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己○○( 綽號「三番」,102 年11月14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 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庚○ ○(綽號「阿全」,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 ,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分 別透過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哥」、「猴子」、「許仔 」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庚○○再介紹未○○(綽號「豬仔 」、「DA」,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亥 ○○、天○○、子○○、甲○○、卯○○、乙○○、地○○ 、申○○、癸○○、戊○○、廖○裕、鐘○妤、辰○○、丁 ○○、午○○、丑○○、壬○○、戌○○、巳○○、己○○ 、庚○○、未○○即與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 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 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四機房)等事宜, 子○○以SKYPE 軟體聯繫處理事務,另由天○○、卯○○、 地○○、乙○○、申○○、癸○○、戊○○、辛○○、廖○ 裕、鐘○妤、辰○○、丁○○、午○○、丑○○、壬○○、 戌○○、巳○○、己○○、庚○○、未○○先後至馬來西亞 吉隆坡之詐欺機房(即第四機房,自102 年11月10日起運作 至102 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因天○○、子○○於第二機房運作期間不合,第三機房開始 即分為兩處機房運作,此次則由天○○、乙○○、地○○、 辰○○、戊○○、廖○裕、巳○○、己○○、庚○○、未○ ○、丁○○等人前往PETALING位址成立詐騙機房(下稱四A 機房);卯○○、癸○○及與子○○所找來之成員午○○、 丑○○、戌○○、壬○○、大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大陸籍人,前往SHAHALAM位址之詐欺機房(下稱四B 機房) 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㈢辛○○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前某日,應 亥○○之指示,開車搭載巳○○、庚○○、辰○○、未○○ 至甲○○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屋處 領取機票(辛○○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
㈣第四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手法:
⒈四A 機房由天○○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二線機手),負責 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乙○○ 擔任會計兼二線機手,廖○裕、戊○○、辰○○、巳○○擔 任二線機手;地○○擔任電腦手兼二線機手,丁○○、申○ ○、鐘○妤、己○○、庚○○、未○○擔任一線機手;詐騙 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
⒉四B 機房由子○○擔任負責人(本欲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 坡,但因簽證問題滯留在中國大陸),透過SKYPE 軟體與在 馬來西亞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瞭解機房運作狀況,協調、 分派工作,張勝凱身兼四A 、四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 責採買四B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及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用品, 兼任採買四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並會透過SKYPE 軟體與 在中國大陸之子○○聯繫機房事宜,午○○、壬○○、戌○ ○擔任二線機手,癸○○、丑○○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 同前揭第三B 機房。
⒊第四A 機房、四B 機房於運作期間,分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大陸籍成年被害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著 手詐欺取財既遂12次、未遂5 次。
㈤第四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亥○○指示甲○○將其中詐騙所得新臺幣249,800 元、121, 700 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粘秀珍(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號),甲○○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11月15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249,800 元、121,700 元至粘秀珍上開帳戶 ,以此抵充方式支付第四機房在中國大陸之運作開銷(含其 他在中國大陸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費用)。
⒉第四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 ,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8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四A 、四B 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 站簡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四機房所支出費 用(含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後,最後歸 亥○○(亥○○在第四機房之各次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⑰犯罪所得欄所示)。
五、嗣為警分別於:㈠102 年12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屋處實 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㈡102 年12月6 日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官會同中國大陸公安 、馬來西亞國警方,在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近郊雪蘭莪州住商 混合大樓內破獲上開四A 機房、四B 機房,並扣得附表四所 示之物,再經中國大陸公安聯繫查扣筆記本上記載之被害人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赴馬來西亞國勘查現場查扣 之45部語音閘道器(即VOIP GATEWAY,由馬來西亞警方及中 國大陸公安所查扣),下載內部之通聯紀錄,復由中國大陸 公安依通聯紀錄連繫被害人詢問受害經過;㈢103 年8 月27 日,經甲○○同意至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 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報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同案共犯鐘○妤,案發時為少年,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鐘○妤與其夫(即同案共犯 廖○裕)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大陸地 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檢察官、被告亥○○、甲 ○○、卯○○、寅○○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子○○、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一第165 至169 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至第289 頁反面 ;本案卷二第39至45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72 頁;本院卷 三第7 頁、第144 至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亥○○、甲○○、子○○、卯○○部分(犯罪事實一至 四):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張勝凱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 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 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0 頁至第245 頁;103 年度偵字 第5870號卷二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 ;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三第256 頁);被 告亥○○固坦承提供資金給天○○在馬來西亞成立詐欺機房 ,惟否認為上開是第一至第四機房之幕後老闆,並辯稱:只 是詐騙機房股東,所以機房賺到錢有分紅,對於機房實際運 作並不瞭解云云(本院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 ;被告子○○固坦承有加入上開第一至第三機房,找丙○○ 加入第一機房,並在第一、二機房擔任三線機手,第三B 機 房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三線機手,惟否認是第一、二機房之現 場負責人,也否認參與第四機房,擔任四B 機房負責人,並 辯稱:第一、二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是綽號「麥可」之臺灣人 ,第四機房時期並沒有到馬來西亞吉隆坡,也沒有以電話遙 控詐騙集團成員做任何詐騙行為;而且警方是透過全呼機械 調查,將機房裡面的資料拉出來,認定第四機房有對12個被 害人詐欺既遂,對5 個被害人詐欺未遂,是有瑕疵的,因為 透過電腦發射的號碼,其他詐騙集團也可以發射,如果網路 比別人的機房慢,有可能被檔掉,但紀錄留在第四機房的機 盒,所以要看機房留給被害人的電話是什麼,檢察官所說00 00000000號的電話是中國大陸公安局不是我們設定的,所以 這些被害人不一定是第四機房詐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第289 頁反面、第290 頁)。 ㈡經查:
⒈關於上開第一至第四機房成立經過、運作情形、詐騙分工方
式(就被告亥○○、甲○○、子○○、卯○○坦認部分)、 詐騙手法及分贓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亥○○、甲○○、子○ ○、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103 年度偵 字第5870卷二第70至80頁、第106 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26 0 頁、第278 頁及反面、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第28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60 、172 頁反面),且與同案被告亥○○(就被告甲○○、子○○、 卯○○部分)、甲○○(就被告亥○○、子○○、卯○○部 分)、子○○(就被告亥○○、甲○○、卯○○部分)、卯 ○○(就被告亥○○、甲○○、子○○部分)、天○○、丙 ○○、乙○○、申○○、癸○○、地○○、戊○○、辛○○ 、辰○○、廖○裕、鐘○妤、丁○○、巳○○、己○○、庚 ○○、未○○、午○○、壬○○、戌○○、丑○○、寅○○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證據出處詳附 表六),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 中國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詳附表二)、證 人即甲○○女友張筱雯於警詢、偵訊指述甲○○有擔任詐騙 機房外務(包括負責為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匯款 、向車手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等)以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等情(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47 至151 頁、第1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65至69頁、第10 1 至102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3 頁、第142 至145 頁 )歷歷,復有證人張筱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70至73頁)、附表七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11、12、13 、14之⒈⑴至⑷、15、16、17、18、19、20、21、22所示之 物、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已可認定。
⒉被告亥○○、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亥○○部分:①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指稱、偵訊時 具結證稱:詐騙機房老闆都是亥○○,綽號「鐘哥」,當初 是亥○○找我加入的,亥○○知道我在別的詐騙機房擔任過 現場負責人,我可以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訓練新加入之機房成 員,我的酬勞是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亥○○領取;基本上只要 有用到錢,跟亥○○要,亥○○都會給我錢;新的機房(指 三B 機房)最早是跟亥○○講的(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 卷三第1 頁反面、第2 頁、第3 至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 70號卷二第73、74、76、77、80頁)等語;②同案被告卯○ ○於警詢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詐騙機房老闆都是亥○○ ,綽號「鐘哥」,是101 年9 月亥○○介紹我加入的,一開
始我擔任電腦手,但亥○○希望我負責採買生活用品、文具 、硬體設備、線路、隔音泡棉、便當等工作,除採買工作外 ,我會使用電腦記帳,主要是紀錄公司在馬來西亞之開銷, 每日我再將帳目以SKYPE 軟體傳回給亥○○;亥○○本身並 沒有在機房作業,「勇哥」是亥○○於102 年3 月到機房時 ,對機房成員說叫他「勇哥」;因天○○曾與子○○介紹的 大陸籍成員「阿彬」吵架,當時所有大陸籍成員就離開,這 個機房(指第二機房)因為成員不足而結束,天○○也因此 與子○○吵架,天○○與子○○吵架拆夥後,天○○就找地 ○○當電腦手,我就和子○○到中國大陸廣東省找亥○○, 子○○向亥○○要求另組1 個詐欺機房,102 年7 月我跟子 ○○到另外一處機房(指三B 機房)後,就由我負責採買及 會計工作,我所需要用的金錢都向甲○○報銷後,甲○○再 從臺灣匯錢給天○○所屬機房(指三A 機房),我再向天○ ○拿錢使用;機房詐騙成功幾次亥○○知道等語(103 年度 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242 至243 頁、第 244 頁及反面、252 、253 頁);③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法官訊問時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亥○○(綽號「 阿鐘」)要求我承租房屋(雲林縣○○鎮○○路00號、62號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最初是亥○○於101 年10月邀請我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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