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胡睦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9 時12分許,駕駛號牌986-ZW 號汽車,在國道1 號北向162.5 公里處,因「職業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之違規行為( 違規單號 :Z3A046373)遭裁處在案。復於105 年2 月4 日20時54分許 ,駕駛號牌8119-F8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 與西門巷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人 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20MG/L( 5 年內2 次違規 ) 」之違規行為,當場掣開第GL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3 月7 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90,000元,吊銷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石岡警員曾對原告表示將罰13,000元至15,000元,惟原處分 嗣後裁決結果不同。原告年齡已達55歲,遭吊銷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將致生活困難,罰鍰亦無法繳納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 年3 月25日中市警東分交
字第1050005447號函復意旨略以:「查民眾胡睦祥駕駛8119 -F8(懸掛V2-8341 號牌) 號自小貨車於105 年2 月4 日20時 54分,在本轄東勢區東蘭路與西門巷口,因行駛道路時忽快 忽慢,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發現渠身上有酒味,當場予 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20MG/L,並經電腦查詢, 胡君曾於5 年內2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項第35條第3 項 舉發及填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並由胡君當場簽收確認,有關胡君陳述『警方說罰13,000 -15,000 元整,吊扣小型職業駕照』,經查證舉發員警,並 無上述說詞。」等意旨。
㈡、本件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並不爭執,被告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00:00:01時至00:00: 10時員警給予礦泉水供原告飲用,00:00:19時員警告知原 告開車不穩而攔查,00:01:03時至00:01:20時原告表示 拜託員警,過年快到了,人家在趕,00:01:48時至00:02 :36時員警指導原告吹氣,並告知0.25觸犯公共危險罪, 0.18至0.24開單,拒絕酒測罰90,000元,吊銷駕照3 年等權 利告知,00:03:32時至00:04:04時原告吹氣均失敗,00 :04:04時原告再次吹氣,00:04:20時員警告知酒測值 0.20,依法要開單告發、扣車,00:04:36時至00:05:40 時原告頻頻要求員警再吹氣一次,員警拒絕,原告則抱怨員 警過年前找毛病,00:10:24時原告表示自己喝保力達一點 點,怎麼也被…,我就不相信,00:10:50時,員警告知經 查詢原告102 年有酒駕紀錄等情,員警並未表示罰13,000至 15,000元整及吊扣小型職業駕照等語,被告復檢視臺中市政 府東勢分局檢附之權利告知書,確認員警勾註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並由原告簽名在案,認員警舉 發過程亦均確遵法律程序,原告於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之違 規事實甚明,原告辯稱石岡警員說罰13,000元至15,000元整 , 吊扣小型職業駕照,與中市裁決不一樣云云,顯係卸責狡 辯之詞,自不足採。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車輛分類、汽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 、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 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 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 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 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 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 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資料及原處分附卷可憑。是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 或違規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 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 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 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
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 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告雖主張吊銷駕駛執照 將造成其工作上之重大影響云云,然就此吊銷駕照之處分, 縱對原告有工作上之重大影響,此亦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 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並非無其他交通工具 可使用,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 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從而,原告之主張,難據以為 有利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汽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係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7條第2 項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