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葉福霖
被 告 葉富美
葉明英
葉美承
葉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日清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死亡,遺 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鄉○○段 000 ○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共 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惟原告起訴 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 頁),且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繼承人葉日清之繼承人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05 年 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內容具體 、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葉日清之除戶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裁定依原告
陳報之住址送達未果,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 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經揭示於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公告欄 ,最後揭示日為105 年9 月9 日,有苗栗縣銅鑼鄉公所105 年9 月8 日銅鄉民字第1050009393號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同法第152 條規定 ,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