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8號
MLDV,105,訴,28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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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昕澐(改名前:邱鳳梅)
被   告 吳政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請求離婚事件尚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繫屬中),詎被告因民國 103年間謊報兩造兒子吳柏毅護照遺失而受偽造文書罪嫌之 偵訊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8號,下 稱他案),竟向檢察官誣指「吳柏毅護照是原告偷走的」, 顯然詆毀伊名譽,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精神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根本沒有誣指原告。況偵查中所為陳辯應係配 合司法調查,縱提及原告亦非針對其個人加以評價,殊無詆 毀名譽可言。遑論原告長年興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16號、102年度偵字第 5162號、103年度偵字第213號、103年度偵字第214號),伊 始屬受迫害方,豈能輕信原告之虛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茲原告既指明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係:被告於他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誣指「原告竊取吳柏毅護 照」(本院卷第51頁),自應就此構成要件事實積極舉證。 惟觀原告始終僅以個人陳詞作為主張,毫無提出任何事證為 佐,矧本院調取他案核閱結果,亦查無被告有何誣陷原告竊 盜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反見被告屢向檢察官表示:吳柏毅護 照不見後懷疑是原告拿走的,但我不相信作母親的會偷拿兒 子護照,原告也從未出示該護照,所以我才去掛遺失等語( 他卷第31頁以下、第4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毋寧被告頂 多係轉述吳柏毅說詞、自己則堅認原告並無行竊,殊與原告 指訴:被告誣指原告行竊等情,恰恰相反。從而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顯乏事證可認,甚屬臻明。
二、至原告一度稱:偵訊筆錄可能沒記到,但聽偵訊錄音應可查 證被告確有誣指伊行竊云云(本院卷第66頁)。良以被告於 他案乃辯稱:真的找不到吳柏毅護照,才會去掛遺失等語( 他卷第82頁以下),足見被告係否認罪嫌,衡情其勢將力爭 檢察官採信「護照遺失」一事,絕無可能反稱「原告偷走護 照」,蓋如此等於承認「明知護照去向仍為報失」、顯與否 認罪嫌之立場衝突矣!職是原告自詡勘驗偵訊錄音堪可查證 被告誣指情節,即嫌牽強,本院認無此調查必要性,一併敘 明。
三、綜合上述,原告依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段 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儘失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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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