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陳淑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冠傑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關於被繼承人李張庭妹本件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 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 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關於被繼承人李張庭妹本件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應依上旨,於期限內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