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號
MLDV,105,訴,2,20161003,5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任仲威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楊雲鶯
訴訟代理人 楊明璋
被   告 謝楊見枝
訴訟代理人 謝東霖
兼訴訟代理人 楊玉蓮
被   告 楊美玲
      楊美容
      楊 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雲鶯、楊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雲竹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楊雲竹積欠原告 新臺幣60萬元,爰代位楊雲竹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聲明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雲鶯楊美玲楊美容、楊晴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 與楊雲竹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規定 ,其分割除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人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則 其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是系爭土地尚未確定為 分別共有前,自不得遽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予以 分割。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雲竹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楊見枝楊玉蓮則稱:同意分割,但請求原物分割, 不保持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在分割遺產以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



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 條第1 項 、第3 項、第829 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民法第82 8 條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否則應就公同共有之個個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 就個個財產訴請個別分割或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楊雲竹與被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8至19頁、卷㈢第19頁、卷㈡第3 至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㈠第109 頁)。又楊雲竹與被 告繼承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地 號等多筆土地(見卷㈡第8 至2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土地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分割遺產 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楊雲竹尚無從單獨依民法第824 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楊雲竹既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 利,原告自亦無從代位其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規定,代位楊雲竹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