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5號
MLDV,105,訴,15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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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芳誠(即劉錦標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劉有國
訴訟代理人 吳淑梅
被   告 余振烈
      余建宏
      陳燕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悅彰
被   告 王葉月英(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煌(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維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志剛(王金春之繼承人)
      柏宜君(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伯(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亮(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敏(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麗霜(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麗珍(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明俊(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瑋展(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淑雅(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彩琴(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碧玉(王金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代劉錦標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與被告劉有國劉錦標所共有,同段522 、523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劉有國劉錦標余振烈余建宏陳燕玉、王葉月英王榮煌王維芳王志剛柏宜君王榮伯王榮亮王榮敏王麗霜、王麗 珍、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王彩琴王碧玉所共有。惟



查,訴訟繫屬中,劉錦標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分別將其就系 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90/10576 、157/2310、523/7700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 頁至第189 頁)。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其代劉錦標承當訴訟,經被告劉有國陳燕玉、王 榮煌、王榮伯王彩琴王碧玉於同年9 月22日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0 頁),雖劉錦標及被告余振烈、余 建宏、王葉月英王維芳王志剛柏宜君王榮亮、王榮 敏、王麗霜、王麗珍、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均未具狀表 示同意,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准許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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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