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阮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忠龍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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