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陳運道
陳運敬
陳月如
陳世康
陳平康
上列2 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運初
黃淑連
原 告 陳運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陳運道
陳運敬
陳月如
陳運初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運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
288 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塗銷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又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
權為288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88 萬元;關於聲明第2 項
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88 萬元,供擔保物之價額
如附表所示為4,902,903 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準,即為288 萬元。又聲明第1 項
係聲明第2 項之前提,具經濟及利益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定均為
28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二、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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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權利範圍 │ 價額 │
│ │(苗栗縣頭份市蟠桃段忠孝小段)│(㎡)│(㎡/ 元)│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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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21 地號 │ 584 │ 32,500 │ 13137/100000 │ 2,493,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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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964 建號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481,900元│
├──┼───────────────┼──────────────────┼───────┤
│ 3. │ 2965 建號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481,900元│
├──┼───────────────┼──────────────────┼───────┤
│ 4. │ 2966 建號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481,900元│
├──┼───────────────┼──────────────────┼───────┤
│ 5. │ 2967 建號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481,900元│
├──┼───────────────┼──────────────────┼───────┤
│ 6. │ 2968 建號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481,900元│
├──┴───────────────┴─────────┬────────┴───────┤
│ 合計 │ 4,902,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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