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24號
MLDV,105,補,824,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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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吳秋妹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彭吳瑞蓮
      黃淑彬
      米耐 敦林
      林劉秀招
      林燊華
      林金華
      梧沺 米耐
      林勝華
      林正華
      楊志弘
      楊淑貞
      楊金霖
      郭建良
      郭芷妗
      郭芸廷
      林煥章
      黃宏輝
      黃宏治
      邱黃碧春
      黃碧蘭
      黃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
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原告請求被告彭吳瑞蓮等21人塗銷設定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地
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經原告陳報並未約定租金
,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依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2,991元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年息
10%15=7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304,129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 元地上
權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304,129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
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72
,99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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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