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573號
MLDV,105,苗簡,573,201610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羅雪麗
被   告 曾肖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起民事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8 月23日,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743 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040 元, 而前開裁定業於105 年9 月2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