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528號
MLDV,105,苗簡,52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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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陳紹喜
被   告 黃國鑫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 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 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黃國鑫則以:原本被告黃淑敏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贈與給伊,是原告告訴伊等官司結束之後一起辦理可以節省 贈與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建物為1 層,內有3 房2 廳、1 個陽台、1 個機械式 停車位,且僅有1 個單獨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僅為1 層,內有3 房2 廳、1 個陽台、1 個機械式 停車位,且僅有1 個單獨出入口,每個房間沒有獨立性,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若將系爭建物分割,必 減損其使用價值,且難為通常之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因系爭建物乃依附於系爭土地之上,為顧及系爭不動產整 體經濟效用提高,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相當,本院認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應 以上開方式分割,而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㈠系爭土地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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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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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頭份市 │蔴園段│0615-0000 │建│919.42│10000 分│原告陳紹喜30000 分之198 ;│
│ │ │ │ │ │ │ │之198 │被告黃國鑫30000 分之198 ;│
│ │ │ │ │ │ │ │ │被告黃淑敏30000 分之198。 │
└─┴───┴────┴───┴─────┴─┴───┴────┴─────────────┘
㈡系爭建物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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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建物門牌│建築式│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面│主要│附屬│ │ │
│ │ │ │料及房│積 │用途│建物│ │ │
│ │ │ │屋層數│ │ │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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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頭│苗栗縣頭│鋼筋混│樓層: │住家│陽台│ 全部 │原告陳紹喜、被告黃國鑫
│ │份市蔴園│份市合興│凝土造│3 樓 │用 │13.4│ │、黃淑敏權利範圍各3 分│
│ │段01154-│街29巷3 │,8層 │總面積:│ │3 │ │之1 。 │
│ │000 建號│號3樓 │ │69.5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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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
│1.蔴園段01210-000 建號(38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95 ,主要用途:樓梯 │
│2.蔴園段01211-000 建號(96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4 ,主要用途:地下室、│
│ 停車空間、管理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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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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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分配價金比例│
├────┼──────┤
陳紹喜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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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鑫 │三分之一 │
├────┼──────┤
黃淑敏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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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