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黎茂琳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律師
張紹政
被 告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99元;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17,287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 上開更正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犯意聯絡 ,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 時53分、同年月25日16時2 分、 同年月29日1 時30分,竊得原告所有之公用電話銀箱內現金 ,致原告受有17,287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對於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287元,並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4 頁)即 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