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463號
MLDV,105,苗小,463,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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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溫雅晴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未成年之被告溫雅晴未考領駕駛執照,詎騎乘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沛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萬俊邦,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11時29分 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33線海口路段時,不慎擦撞路旁護 欄而人車倒地,造成萬俊邦受傷。被告溫雅晴對萬俊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溫宥蓁為被告溫雅晴之母, 應與被告溫雅晴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賠付萬俊邦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84,418元。因被告溫雅晴無照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萬俊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溫雅晴承認其無照騎乘機車為過失行為 ,且被告2 人對於原告賠付萬俊邦之金額不予爭執。惟因當 時萬俊邦喝完酒,怕被警察抓,其要求被告溫雅晴騎車載他 ,被告溫雅晴已表明不會騎車,萬俊邦仍執意要求被告溫雅 晴騎車,故被告2 人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未成年之被告溫雅晴未考領駕駛執照,詎騎乘原告 所承保、郭沛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萬俊邦,於103 年8 月23日11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 鎮苗33線海口路段時,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而人車倒地,造成 萬俊邦受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承保上揭機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賠付萬俊邦醫療費用合計84,418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確認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溫雅晴過失不法侵害萬俊 邦之身體權,其應對萬俊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被告溫宥蓁為被告溫雅晴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溫雅晴無照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萬俊邦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主張於賠付萬俊邦後代位向被告2 人求償等語,即屬 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 人萬俊邦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溫雅晴當時為男女朋友, 因為我剛下班太累,又有喝酒,故叫被告溫雅晴騎車載我, 我知道其無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準 此,被告溫雅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成年,未能考領駕駛執 照,而萬俊邦與被告溫雅晴為男女朋友,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猶令其無照騎乘機車之不當行為,並自願搭載於該機車後 座,對本身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應減輕 被告2 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萬俊 邦42,209元(計算式:84,418÷2 =42,209)。故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萬俊邦請求 42,20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代位萬俊邦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42,2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2 人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萬俊邦之日旅費600 元,合計 1,600 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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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