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友彥
相 對 人 黃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除依照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辦理分割登記外,尚要求聲 請人所占有相對人分得土地之地上建物應予拆除。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惟債務人黃木傳於系爭執行名義審理時,尚未取得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黃木傳旋而依據叔姪分家書,起訴請求訴外人黃 新升、黃新井之繼承人將其所應取得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 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 6 號審理,黃木傳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亦與黃新升之被繼承 人等達成和解,黃木傳再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和解 筆錄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據以聲請再審之訴,現由 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4 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從 而,系爭執行名義尚有疑義,相對人逕請求強制執行拆除聲 請人占用其分得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非妥適。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黃 木傳對於上開系爭執行名義之分割內容有所爭執,遂於105 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 再字第4 號予以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再字第 4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 號全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 雖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然因系爭執行名義為分 割共有物事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黃木傳所提
之前述再審之訴,亦將本件聲請人暨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共有 人均列為再審被告,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可佐。從而,該案再 審之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系爭執行名義之分割內容即有 異動之可能,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 ,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收受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金額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 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005 元,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黃木傳所提 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二審 之案件,然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予以裁 定,有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換言之 ,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依此推估 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約為129,201 元(計算式: 1,292,005 元×5 %×2 年=1292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爰以該數額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