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78號
MLDV,105,聲,7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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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木傳
相 對 人 黃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 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 號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而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載明若訴外 人黃新升、相對人之父黃新井與聲請人於民國53年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達成各三分之一之分家協議,聲請人自得依該協議 請求黃新升黃新井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 聲請人,以符合分家協議,然因聲請人迄今尚未訴請前開訴 外人二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自應依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辦理 分割登記,且占有相對人所分得土地者即債務人黃友彥應拆 屋還地。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尚未取得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聲請人嗣而依據叔姪分家書,起訴請求黃新升黃新井之繼承人將聲請人所應取得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 審理,旋而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與黃新升之被繼承人 等達成和解,聲請人亦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和解筆 錄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據以聲請再審之訴,現由本 院105 年度再字第4 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 人對於上開系爭執行名義之分割內容有所爭執,遂於105 年 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再 字第4 號予以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再字第4 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80號全卷查核屬實。



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 屬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就系爭執 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日後 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 之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收受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 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五、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 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005 元,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 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 二審之案件,然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予 以裁定,有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換 言之,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依此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約為129,201 元(計算式: 1,292,005 元×5 %×2 年=1292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爰以該數額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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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