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28號
MLDV,105,繼,28,2016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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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威志
      林政吉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律師證書字號︰(96)臺檢證字第7257號)
      林鄭阿秋(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輝(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城(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火(即林蔭之繼承人)
      郭林金鳳(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慧珍(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霞(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珠(即林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蔭(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遺囑人林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蔭於民國(下同 )103 年6 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將所有坐落於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等土地遺贈予聲請人林威志林政吉, 嗣被繼承人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上開遺囑生效,惟因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林蔭死亡時已年屆 88歲高齡,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組織五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 ,為此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等語。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 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 ,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 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 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 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 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



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 無 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 二) 親屬會議不 能或難以召開。( 三)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遺囑人林蔭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 ,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記載願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等土地遺贈於聲請人,但未記載遺囑 執行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聲請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二)經聲請人提出林蔭之親屬系統表(見本案卷第17、41頁) 及表上人員之戶籍資料,顯示林蔭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而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為 其兄弟姊妹林增男、林清祥、及堂兄弟姊妹林福財、楊林 旦、黃林金梅、許林金暖。其中林增男林福財均具狀表 示不願參加親屬會議(見本案卷第105 、127 、128 頁) ,故林蔭之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5 人,得由利害關係人 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處理。
(三)聲請人所提林蔭之遺囑,經公證人江錫麒律師認證(見本 案卷第7 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 為真正,公證人江錫麒律師亦具狀表示:林蔭為上開遺囑 時,有表達能力、有意思能力、精神狀態正常,並經林蔭 確認等遺囑程序(見本案卷第106 頁),故該遺囑應為真 正有效。
(四)關係人林炳輝林炳城雖主張林蔭生前失智,但「失智」 尚非當然必然等於「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或「喪失遺囑能 力」。
(五)況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系爭遺囑是否符合 法定方式,至其實質上是否真正,又其法律效果如何,均 非本件所能終局判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抗 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並未經 兩造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故關於林蔭上開遺囑是否真正之 認定,並無既判力,是關係人林炳輝林炳城若爭執前開 林蔭遺囑之實質上真偽,應屬另一程序問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蔭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 定遺囑執行人,未委託他人指定,且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 ,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 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




五、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林助信律師,已 表示同意擔任林蔭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42頁)。本院認林助信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 充任律師,且亦名列本院願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之中,其對於 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 認以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蔭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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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