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1號
MLDV,105,簡上,51,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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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佳祥
即 上訴人
相 對 人 張月桂
即被上訴人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賢
      黃佳正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應以 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縱有優先購買權之另案訴訟,亦係 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買人之問題,自無以該另案 訴訟為分割共有物之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惟聲請人早已行使優先購買權 ,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認優 先購買權事件審理中,一旦聲請人於前開優先購買權事件勝 訴便可買受取得兩造土地,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即失實益,顯然前開優先購買權事件核屬本訴之先決問題, 爰請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兩造已因優先購 買權問題滋生爭議,該涉訟迄今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審理中等節,固有本院103年度裁全 字第75號假處分裁定暨民事查詢單、公務電話記錄所示案件 繫屬情形為憑(原審卷第57頁、第220頁,本院卷第132頁) 。惟相對人既以起訴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為當事人(原 審卷第4、35-38頁),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優先購買權爭議 洵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頂多涉及分割共有物判決



效力是否及於承買人而已,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 準此聲請意旨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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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