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趙福增
訴訟代理人 趙哲煒
被 上訴人 趙福華
訴訟代理人 趙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9
日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2、63年間登記取得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地 段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前於臺中市任職 ,長年居住於臺中市,故將系爭房屋與所屬土地提供與父 母居住使用,而兄長即上訴人因任職於苗栗地區且與父母 居住,因而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嗣因兩造父母過世 ,被上訴人於父親即訴外人趙化龍往生之際,雖曾同意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104 年12月31日止,但因被上訴人2 名子女自學校畢業後均在外租屋賃居,且被上訴人目前所 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三樓房屋(下稱 永興街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是為與子女同住,共享 天倫,爰提前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林民於63年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且上訴人所稱 之借款均係為協助事業,與系爭房屋並無關聯等語。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於63年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 次登記時,剛滿20歲,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顯無資力興 建系爭房屋並買受其基地,足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乃趙化 龍出資興建及買入。且趙化龍生前即告知上訴人,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僅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居住期間均未曾向伊表示不得居住使用,足認被上 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及其家人,在上訴人有生之年期間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因此,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類似互易,或 係基於租賃,或者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被上訴 人自不得隨意終止該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婚後搬離系爭 房屋,嗣趙化龍徵得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名下永興街房 屋提供被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收取 租金。而趙化龍生前鑑於系爭房屋乃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於98年10月間林民過世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嗣 趙化龍再提議以上訴人所有之永興街房屋、三義鄉伯公坑 153 號房屋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現金為補償,要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亦為其所拒。後趙化龍雖於104 年2 月2 日去世,然上訴人本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與其基地返還予趙化龍全體繼承人,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況趙化龍與被上訴人間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趙化龍死亡 時已當然終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時常返家向父母借錢, 此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之經濟並不穩定,豈能購得系爭房屋 與土地,是系爭房屋與土地係當初父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則趙化龍生前同意上訴人得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且被上 訴人對此並未有異議,足徵上訴人在有生之年應有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
三、原審審酌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伊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權利依據?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 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 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 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趙化龍所有,於63年借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舉凡系爭房屋之權狀保管收納與房屋繳稅均由趙 化龍負擔,況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年僅20歲,實無 力購買系爭房屋,嗣趙化龍於104 年2 月2 日過世,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自因趙化龍死亡而當然終止,故系爭房屋應 由趙化龍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業據其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 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等(見本院卷第61-93 頁),記載 日期均係系爭房屋登記之後,難認趙化龍、林民於登記前 即預知未來會有借款存在,而預先以系爭房屋之登記作為 日後借據之抵償,且趙化龍、林民縱然借款予被上訴人, 亦與是否借名登記毫無關聯;至上訴人稱替被上訴人還款 乙節,更與趙化龍是否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系爭房屋無關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以還款作為受讓或購買系爭房屋 之代價。又證人韓金志於本院證稱:趙化龍將系爭房屋登 記給被上訴人…至於為何這樣登記,伊都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亦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 人,難認趙化龍有何借名登記乙節存在。況不動產實際出 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可能原因多端 ,或基於贈與、借貸等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出資者 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即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上訴 人主張趙化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其並未就借名契約之存在,提出任何 書面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反之證人即兩造之弟弟及妹妹 趙福民、趙清蘭卻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係母親指定要送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頁),堪認趙化龍、 林民並非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而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足採。故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趙化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存在;又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 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 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 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 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 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 伊使用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因兩造發生本件訴訟,致兄 弟感情惡化,此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10 4 年12月31日止斯時所不可預知,況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 之永興街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隨時有遭上訴人收回之可能 ,且被上訴人之子女均已長成而有使用房屋需要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得於104 年12月31日使 用借貸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屋所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就系爭房屋與上 訴人間所締結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見原審卷第102 頁)。上訴人固辯稱願與被上訴人締約至106 年12月31日 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 採信。
(四)上訴人雖另以其提供永興街房屋與被上訴人使用,與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間,有類似互易或租賃之法律 關係。然上訴人就此類似互易或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同 樣未為任何舉證,自亦無從認定雙方有何主觀上意思表示 合致情事。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永興街房屋建物登記第 二謄本(見原審卷第108 頁)所示,上訴人係於82年間始 因買賣而取得永興街房屋,核與其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屋之63年間起即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以及被上訴人在趙 化龍104 年2 月間往生時,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迄至同年 12月31日止等之時間點,均顯有相當差距,足認上訴人前 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屋,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認事用法, 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