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金玉
相 對 人 黃清木
關 係 人 黃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清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劉金玉(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啟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木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劉金玉為相對人黃清木之次媳,相 對人因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意識仍不清楚,四肢僵硬無力,長期臥床,無法自行行動, 需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屬中樞神經重大障礙,相對人 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媳,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而相對人配偶 黃陳秀及相對人之次子黃金興均已死亡,相對人之長子即關 係人黃啟明則因居住新北市,距離相對人遙遠而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啟明(即相 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中華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躺臥病床上,法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 人僅動身體,但未舉手;法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坐起,相 對人看著聲請人點頭,但未坐起;鑑定人叫喚相對人,相對 人無反應,鑑定人請相對人搖頭,相對人以點頭回應,鑑定 人詢問相對人姓名、家庭成員及居住所,相對人雖有講話回 應,但無法辨識其陳述內容,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 到院;此有本院105 年8 月3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 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起因車禍腦傷後,出現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定向感及判斷 力均差,須使用鼻胃管,目前安置於苑裡李綜合醫院附設中 華護理之家;相對人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 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 象思考能力及專注力皆受損,經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辨別 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精神喪失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 件。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北市政 府板橋社會福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略以:相對 人於104 年11月18日,因車禍腦傷致肢體障礙,且無法表達 其意思,並於105 年1 月9 日入住李綜合醫院附設中華護理 之家迄今,相對人無自理能力,臥床,裝置鼻胃管及尿管, 使用紙尿布,須用流質食物飲食,觀察相對人清潔度及照顧 情形尚可。相對人對外界聲音會有睜眼及頭部擺動等反應, 然無口語表達能力,四肢部分因長期臥床致血液循環不良, 有萎縮情形。醫院護理師表示,相對人次媳即聲請人每日均 會至機構探視及協助相對人復健,相對人其餘子女亦會於假 日期間輪流探視相對人,積極度與態度均良好;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媳,50歲,喪偶,育有2 子1 女,自營水電材料行 ,聲請人表示,因須協助處理相對人車禍保險理賠金等問題 ,故提出本件聲請,認為其有責任及義務照顧相對人往後生 活,聲請人居住苑裡,工作時間彈性,可就近照顧相對人,
並有較多時間與心力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經家人協議後,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已 婚,與其配偶與兒子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關係人擔任司機 工作,每週假日均會與其配偶前往探視相對人並協助按摩, 相對人長女與三女居住桃園市,相對人次女則居住新北市樹 林區,相對人子女們共同協商後,考量聲請人距離相對人較 近,且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亦可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之 長女黃月鳳、次女黃月雲及三女黃瓊芬均出具同意書,贊同 由聲請人劉金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啟明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媳,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 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 劉金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黃啟明為相對人之長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黃啟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