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碧娥
相 對 人 林碧金
關 係 人 林德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碧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碧娥(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德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相對人係民國(下 同)41年2 月26日生,因重度失智,無法自行處理事務,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德銘(即相對人之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處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於床 ,經法官及何仁琦醫師呼喚數次均無反應,此有本院105 年 9 月1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三、另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
四、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爰宣告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