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07號
MLDV,105,司聲,207,201610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徐鳳嬌
      張巧如
      張慶鴻
相 對 人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徐鳳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徐鳳 嬌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 號)。茲 因前開假扣押裁定跌經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 ,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 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977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存字第3 號 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9 號、105 年度執事聲 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15 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 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 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