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78號
MLDV,105,司繼,47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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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林聖豫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 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 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 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錦添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 ,聲請人林聖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 年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 105 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大概4 年前,我爸爸百日 的時候,他再婚的配偶有來我家找我媽媽,問我要不要去拜 我爸爸,還有申請一些文件要叫我媽媽蓋章,我在樓上有聽 到爸爸過世的事等語。足證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百日即 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05 年9 月2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5 年9 月21日收 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 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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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