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朱張玉嬌
朱志榮
朱志皇
朱煙雪
朱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朱志梁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5 月27日死亡,聲請人朱張玉嬌、 朱志榮、朱志皇、朱煙雪、朱速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弟 、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倪玉霞、子女 朱琇慈、朱婉婷、朱嘉琪、外孫子女黃湘旎、黃湘琹、顏語 晴、顏宇翔、許棠樺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23 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430 號);惟被繼承人之外孫朱峻杰雖曾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已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30 號),是被繼承人之外孫朱峻 杰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朱 張玉嬌、朱志榮、朱志皇、朱煙雪、朱速華之繼承權顯尚未 發生無疑。故聲請人朱張玉嬌、朱志榮、朱志皇、朱煙雪、 朱速華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