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 件等前科紀錄,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復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其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十五號住 處,因其與偕同一名不詳姓名女子返回住處,狀甚親密,肇致甲○○不滿而發生 爭吵,爭執中乙○○生氣並將甲○○壓在地上,經黃月琴勸架,乙○○始罷手, 嗣甲○○憤而責罵並將該不詳姓名女子趕走,乙○○因其相偕回來之該女子,為 甲○○責罵並將其趕走,心甚不悅,於該女子離去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木棍〔未扣案〕續對甲○○頭部及膝部等身體部位毆打,致甲○○受有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偕同該女子回來,因而與甲○○爭吵並將其壓 在地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打告訴人,他的傷是 車禍造成的,他〔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跟人家借汽車自己撞到受傷,伊沒有打告 訴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湯惠雅即被 告乙○○之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早上九時五十分許,乙 ○○有拿竹棍打甲○○頭及腳等語;於本院證以: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 在家,看到爸爸打媽媽,用木棍打,打幾下不清楚,因為爸爸帶一位女人回來, 兩人很親密,媽媽很生氣,媽媽衝進去責問,我爸爸趕快叫那個女孩走,爸爸就 打媽媽等語,尚屬相符,並有慈山醫院急診病歷、及頭份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本院為發見真實起見,乃依職權向慈山醫院函調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甲 ○○就診資料。經查,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到該 醫院急診就醫,依護理資料記載:丈夫連同朋友一起毆打她,導致左額腫頸部一 處、左手肘左胸疼痛、呼吸困難等語以觀,雖不能證明其配偶之朋友即該女子有 連手打告訴人,且受傷部位有些許差距,惟護理資料僅係從形式上問答記載之資 料,其受傷之敘述,自會有所誤差,乃眾所皆知之事。而從其受傷及就診之資料 以觀,當天被告乙○○確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已經被告供明,告訴人甲○○又受 傷及就醫,其指訴稱係被告毆打所致,自堪信為真實,否則告訴人甲○○自無於 當日即急診就醫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借車自己撞到受傷等情 ,應無足採。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住處因
施用毒品及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相對人即被告乙○○竟持木棍毆打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致其頭部、左肘骨、左膝受傷等情,聲請本院民事庭核發保護令部 分,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七十一號核發保護令,裁定相對人乙○○不得對 聲請人甲○○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復有上開裁定書可按,益見被告乙○○當日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無誤。被告 辯稱其無毆打告訴人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至證人黃月琴即被告 鄰居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沒有看到乙○○打甲○○,伊 有看到乙○○把甲○○壓在地上,伊就叫乙○○不要打甲○○,乙○○有聽伊勸 告,後來甲○○就拿竹棍要打另一名女孩子,乙○○就叫她不要打,後來該女孩 子就走了云云;於本院證以:被告當天有帶一個女孩子進來,伊看到被告將告訴 人壓在地上,伊去勸架,伊把他拉開,告訴人拿棍子追那女孩子,被告洗完澡後 ,與我們一起吃飯,其他就不知道了云云。惟查,證人黃月琴當天九時左右,既 有看到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壓在地上,顯見告訴人甲○○看到被告乙○○ 帶回一女孩子心生憤怒而爭執,被告乃將告訴人壓在地上,而證人勸架之後,甲 ○○既取木棍追走該女子,足見當時被告乙○○帶回之女子被趕走,更為不悅, 應甚灼然,衡情其之後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不違常情。證人黃月琴勸架 之後之事,既因離開而不清楚,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併予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持木棍續對告訴人 甲○○頭部及膝部等身體部位毆打,雖有數個毆打行為,惟其行為乃同時密接實 施,應屬不能割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檢察官就此漏未敘及 ,容有未洽。其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等前科紀錄, 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乙○○有上揭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其與告訴人甲○○為夫妻,竟 因該不詳女子而動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 改誠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持以行 兇用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