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23號
ULDM,89,易,523,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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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廿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 九月廿三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德興路口,以不詳方法,竊得丁○○所有 之車號B三-六一四六號(公訴人誤繕為IN-二○一三號)白色BMW自小客 車後,供己使用;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NB-二○一三號之車牌二面 ,旋掛於前開白色BMW自小客車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公訴人誤繕為 同年月廿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夥同丙○○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彰化 市(公訴人誤繕為彰化縣)金馬路三段一二四號「雙享益釣蝦場」前之停車場, 共同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之車號QU-一七六七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車上之CD約二、三十片、硬幣約新臺幣( 下同)四十元及衣服一件後朋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由丙○○帶同警員在甲○○住處查獲上開白色BMW自小客車,復於八十八年 六月廿九日為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為警查獲之白色BMW自小客車,夥同丙○ ○及其他二名男子,以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車號QU-一七六七號門鎖後,竊取 其內之CD及衣服等情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失竊情節,及同案 被告丙○○於警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 部分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得車 號B三-六一四六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及NB-二○一三號車牌二面之事實, 辯稱:該車係伊向張原榮借的,且拿到車後所懸掛之車牌,伊並未更換過云云。 然查:(一)於檢察官偵查中,為發現真實起見,經借提證人張原榮與被告對質 ,證人張原榮均堅決否認有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證 人張原榮如何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亦前後供述矛盾,是其供述該自小客車係向 張原榮所借用,已屬可疑;(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與證人張原榮僅係普通 朋友,而參酌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該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在雲林 縣虎尾鎮所失竊,且尚有價值八十萬元等情,則證人張原榮於辛苦竊得價值菲薄



之上開車輛後,才使用數日即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甚且未言明借用之期間,顯 亦與常情有違;(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證人張原榮借 車後,至本案查獲前之期間,與證人張原榮有發生金錢上之糾紛,然其雙方既發 生金錢糾紛,何以證人張原榮均未將該車取回?衡情,亦與常情相違。(四)該 車由同案被告丙○○帶同警員在被告住處查獲時,係懸掛NB-二○一三號車牌 ,此與被害人丁○○失竊時,所懸掛之原車牌B三-六一四六號並不相符,業據 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張玉照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顯 見被告係於竊得該車後,再另行竊取NB-二○一三號之車牌二面懸掛於該自小 客車上。公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白色BMW自小客車為車號IN-二○一三號尚 有違誤。綜上各情,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得車號B三-六一四六號白色BMW自小 客車及NB-二○一三號車牌二面之事實,應亦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所指之兇器,並不以刀、槍、砲 、彈等物為限,舉凡社會上一般通念,足認有對於人身之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之 物者,均屬之,例如板手、螺絲起子、及大型鐵剪刀等物即是。核被告竊取車號 B三-六一四六號之白色BMW自小客車及NB-二○一三號之車牌二面,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持鐵製 之螺絲起子一支,夥同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 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其與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 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甫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罪前科 ,並有施用毒品習性,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貪圖私利並夥同多人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害,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非淺,及其攜帶兇器竊盜 所使用之手段,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 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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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