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零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2 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水月雅緻汽車旅館202 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案外人鄭孟函所有)燒烤使產生煙霧 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 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完畢後不久,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宏 銘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305公克)、海洛因 3 包(驗餘淨重共計0.956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所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宏銘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 、第75頁至同頁反面、第102 頁;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 、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 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查獲相關 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 49頁、第80頁、第86頁、第98頁),並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海洛因3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 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6 月間因施用 、轉讓毒品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 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3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 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以賣麵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7 萬元、有 母親、年齡約7 個月之女兒需其照顧(有妻子協助照顧)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 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9305公克;扣案之白色塊狀1 包,經送鑑定確檢 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918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 ,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2645公克; 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 630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0日草 療鑑字第1050600182號鑑驗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4頁),起訴書 此部分關於重量之記載應予以更正。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 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從而,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共4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 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 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併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玻 璃管吸食器1 組,乃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鄭夢函所有,鄭夢函 亦因本案被查獲施用毒品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同頁 反面)。然遍查卷內事證無從得悉鄭夢函有何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警為偵查行為,又上開玻璃管吸食器1 組並非屬本案扣 案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 紙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76頁、第80頁、第86頁),復無相關證據足 證上開玻璃管吸食器係案外人鄭夢函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 且上開玻璃管吸食器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 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 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玻璃管吸食器之沒收,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復均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