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03 號、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 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華華」之成年女子(下稱「華 華」)處,以5 張偽造千元紙鈔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取得偽造之千元紙鈔5 張(惟尚未付款)。甲○明知該 5 張千元紙鈔為偽鈔,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持以向丙○○、戊○○、己○○ 、丁○○、乙○○等人行使。嗣經丙○○等人報警,並經警 調取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己○○、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丙○○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故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 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容許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戊○○於警詢中就指證被告行使偽鈔之過程已證述 明確,嗣因保障被告之對質權、詰問權及在場權,而在本院 審理中傳喚戊○○到庭結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證述被告行使偽鈔時所駕駛之車輛、指認被告特徵等 與警詢所述者略有出入,且證稱時間太久,無法確認云云, 而有先後陳述不符之情況。然審酌證人戊○○係於104 年4 月13日接受警詢(見第403 號偵卷第31至32頁),距其於本 院105 年9 月6 日審理時出庭作證,已相隔逾一年,足認其 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 介入而為陳述,其又未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 形,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 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況 且,證人戊○○在法院審理中與被告同庭為證,在此心理壓 力下,難為詳實陳述;審酌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行使千元偽 鈔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 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 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 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 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方法(除上述情形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 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偽造 之千元紙鈔,向丙○○、戊○○、乙○○、丁○○、己○○ 等人購買檳榔或香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 【下稱第1657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47頁,105 年 度偵字第403 號卷【下稱第403 號偵卷】第18至21頁、第93 頁背面至94頁,本院卷第52、53頁、第122 頁背面至125 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08 頁 背面至111 頁)、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第40 3 號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及證人乙○ ○、丁○○、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 403 號偵卷第22至30頁、第85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且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翻拍、現場、偽鈔等)(見第1657號偵卷第21至31頁 第403 號偵卷第43至49頁、第56、5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影像監控系統2 紙(見第403 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53、5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證 人丙○○及己○○所提出之千元偽鈔共計2 張扣案可佐。又 扣案之附表編號1 、3 ⑶所示之千元紙鈔2 張,分別送請中 央印製廠鑑定後,均函覆稱:除鈔券右側拼貼真券之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外,其餘部分均係偽造等情,此有中央印製廠10 4 年12月11日中印發字第104000452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104 年12月18日中印發字第104000467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各1 份附卷足憑(見第1657號偵卷第33、34頁,第403 號偵 卷第38至41頁),足認扣案之千元紙鈔均屬偽造無誤;而上 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見第403 號偵卷第 21頁,第1657號偵卷第18頁),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證人丙○○、戊○○、乙○○、丁 ○○、己○○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收到以後才知是偽鈔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認為用假鈔可以買東西,換錢用來養 小孩(第403 號偵卷第21頁)‧‧因為伊欠錢,她(綽號華 華)跟伊說她認識賣假鈔的,於是叫她幫伊買假鈔,真的新 臺幣1 千元換5 張假鈔面額新臺幣1 千元紙鈔等語(見第16 57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警詢中所 述偽鈔來源實在‧‧1 千元真鈔購買5 張偽鈔,伊還沒付錢 等語(見第1657號偵卷第47頁背面),顯見被告初始即係因 缺錢,而向「華華」取得偽鈔使用換取真鈔,否則豈有可能 以1 千元之價格取得5 張千元紙鈔;甚且,被告雖辯稱與「 華華」同居快2 年(見第403 號偵卷第20頁),惟對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忘記連絡電話(見1657號偵卷第18 頁),可見雙方關係非親,則「華華」實無可能任意持5 千 元真鈔給被告供其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千元紙鈔時,顯然明知係偽鈔 ,仍故意持之向檳榔攤行使,且購買小量物品,目的係用以 換取找零之真鈔,被告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堪以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 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 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均屬於通用紙幣。次 按「刑法第212 條(即現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半所謂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 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 屬構成該項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3 ,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 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 ,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 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偽鈔充作真鈔使 用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 ⑴至⑶ 所示之同日內,在相近地點,3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雖有 既、未遂之區別,惟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時間與地點均 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起訴書認係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華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委由『華華』以每5 張偽造千元券新臺幣1 千元之價, 由『華華』於不詳時、地購買5 張他人偽造之千元鈔券」乙 節。查被告係自「華華」處取得上開偽鈔,且不知偽鈔來源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1657號偵卷第18頁),顯見 被告所接觸及收受偽鈔者均係「華華」,至於「華華」所交 付之偽鈔從何而來,尚無從判斷,且本件亦無「華華」之相 關資料可供佐證,是被告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不詳 時、地,自「華華」處,取得偽造之千元紙鈔5 張,而非與 「華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爰將事實更正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併敘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先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行使偽鈔購物並 換取真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 ,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暨其行使之次 數不多、換取真鈔之金額非鉅及物品數量亦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刺青工作 ,月入約3 、4 萬元至7 、8 萬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亟需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地、情節及犯後狀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
之2 )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 ,仍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千元紙幣2 張,皆屬偽造之通用 紙幣,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3 張,並非違 禁物,且被告先辯稱返還「華華」云云(見第1657號偵卷第 47頁背面),又辯稱忘記去向云云(見第403 號偵卷第94頁 ),雖此部分無從證明,惟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檳榔1 包 及現金950 元,編號2 所示之七星牌香菸1 包,編號3 ⑶所 示之檳榔1 包及現金950 元,以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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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方式 │犯罪所得 │罪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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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苗栗縣竹南│丙○○│佯以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 包,│檳榔1 包、 │甲○犯行使偽造通用│
│ │1 月21│鎮台1 己線│ │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1 張予不知│現金950 元 │紙幣罪,處有期徒刑│
│ │日9 時│,油桐花檳│ │情之丙○○,丙○○遂交付價值│ │參年貳月。扣案之偽│
│ │30分許│榔攤 │ │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1 包│ │造通用紙幣(號碼:│
│ │ │ │ │,同時找零950 元。俟丙○○發│ │GN912584ZB)壹張沒│
│ │ │ │ │現係偽鈔,返頭看時,甲○已駕│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車逃逸。 │ │得檳榔壹包及新臺幣│
│ │ │ │ │ │ │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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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苗栗縣苗栗│戊○○│佯以購買七星牌香菸1 包(價值│七星牌香菸1 │甲○犯行使偽造通用│
│2 │1 月26│市中正路 │ │90元),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1 │包 │紙幣罪,處有期徒刑│
│ │日22時│1402號,國│ │張予不知情之戊○○,戊○○遂│ │參年貳月。未扣案之│
│ │許 │王檳榔攤 │ │交付七星牌香菸1 包,迨戊○○│ │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
│ │ │ │ │找零時,發現係偽鈔,此際,吳│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 │ │ │ │尊旋即駕車逃逸。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104 年│苗栗縣頭屋│乙○○│佯以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 包並│ 無 │甲○犯行使偽造通用│
│3⑴ │3月30 │鄉頭屋村橋│ │欲找零,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1 │ │紙幣罪,處有期徒刑│
│ │日6 時│頭5 號,太│ │張予不知情之乙○○,乙○○遂│ │參年肆月。扣案之偽│
│ │40分許│陽城檳榔攤│ │交付檳榔1 包予甲○,惟乙○○│ │造通用紙幣(號碼:│
│ │ │ │ │發現係偽鈔,當場告以係偽造鈔│ │EQ833388XB)壹張沒│
│ │ │ │ │券而交還甲○,甲○則交還檳榔│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而未能得逞。 │ │得檳榔壹包及新臺幣│
├──┼───┼─────┼───┼──────────────┼──────┤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3⑵ │104 年│苗栗縣頭屋│丁○○│佯以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 包並│ 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3 月30│鄉尖豐路14│ │欲找零,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1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7 時│號,978 檳│ │張予不知情之丁○○,丁○○遂│ │,均追徵其價額。 │
│ │許 │榔攤 │ │交付檳榔1 包予甲○,惟丁○○│ │ │
│ │ │ │ │發現係偽鈔,當場告以係偽造鈔│ │ │
│ │ │ │ │券而交還甲○,甲○則交還檳榔│ │ │
│ │ │ │ │,而未能得逞。 │ │ │
├──┼───┼─────┼───┼──────────────┼──────┤ │
│ │104 年│苗栗縣頭屋│己○○│佯以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 包,│檳榔1 包、 │ │
│3⑶ │3 月30│鄉象山村象│ │而交付偽造千元鈔1 張予不知情│現金950 元 │ │
│ │日14時│山路120 號│ │之己○○,己○○遂交付檳榔1 │ │ │
│ │許 │,立青檳榔│ │包予甲○,同時找零9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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