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854號
MLDM,105,苗簡,85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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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嘉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 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業由告訴人李金堂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四、沒收:
(一)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 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 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 相關規定。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第20頁),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梁志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之5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8日凌晨3時 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里00鄰00○00號1樓之8前,徒手竊取李金堂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6行動 電話1支。嗣經李金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梁志嘉並交付上 開失竊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業已發還)。二、案經李金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志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竊盜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堂於警│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遭竊之│
│ │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刑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 椿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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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