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鵬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藍牙耳機1 個」更正為「藍芽 耳機1 組」;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 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藍芽耳機 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8 元、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69 9 元),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 況(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順序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藍 芽耳機1 組及行動電源1 個,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藍芽耳 機1 組經被告自陳已於使用後損壞而丟棄(見偵卷第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 個,已由店家當場 回收,有被害人邱祐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 ),是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後)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