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小 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