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5 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04 年度交易字第253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 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 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 況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 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3日竹 苗鑑字第10400037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10 43042617號函1 紙」及「逢甲大學105 年8 月2 日逢建字 第1050038652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即員警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350 號卷第5 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義務造成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遇害隕命,生命無得回復,讓遺族承受失去 至親之痛,侵害結果洵屬嚴重;惟念及被告為肇事次因,且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 第3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已有悔意,以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然經 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等情,應認其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徐秀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雄於民國104年7月2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路經環市路1段與崇仁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於注意,適有林森榮騎乘腳踏車沿崇仁路由西往東方向欲 橫越環市路,徐秀雄未注意右側人車,以致未察覺林森榮之 腳踏車出現,因而撞擊林森榮之腳踏車倒地,林森榮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雖經送 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8時40分許,因顱腦損傷 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徐秀雄坦承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不諱,本案且有下列 證據足佐其犯嫌:
┌──┬────┬──────┬────┬─────┐
│編號│証據種類│ 待證事實 │証據名稱│ 出 處 │
├──┼────┼──────┼────┼─────┤
│01 │供述 │駕車過失致人│被告徐秀│相卷p.4-5.│
│ │ │於死之事實 │雄之陳述│57-58. │
├──┼────┼──────┼────┼─────┤
│02 │人證 │在車內目擊被│證人吳粉│相卷p.6-7.│
│ │ │告疏於注意右│妹之證言│60-61. │
│ │ │側人車肇生車│ │ │
│ │ │禍致人於死 │ │ │
├──┼────┼──────┼────┼─────┤
│03 │人證 │林森榮因車禍│證人謝寶│相卷p.8-9.│
│ │ │死亡 │玉之證言│ │
├──┼────┼──────┼────┼─────┤
│04 │書證 │案發現場狀況│道路交通│相卷p.10- │
│ │ │ │事故現場│12. │
│ │ │ │圖、事故│ │
│ │ │ │調查報告│ │
│ │ │ │表一、二│ │
├──┼────┼──────┼────┼─────┤
│05 │書證 │林森榮因車禍│光田醫院│相卷p.16 │
│ │ │受傷至死亡之│病歷 │-36、71 │
│ │ │事實 │ │-80. │
├──┼────┼──────┼────┼─────┤
│06 │書證 │案發現場道路│現場及兩│相卷p.37 │
│ │ │狀況及兩車撞│車案發後│-53. │
│ │ │擊後之情形 │狀況照片│ │
├──┼────┼──────┼────┼─────┤
│07 │人證 │林森榮因車禍│證人林佳│相卷p.55 │
│ │ │死亡 │瑾、林己│-56. │
│ │ │ │超之證言│ │
├──┼────┼──────┼────┼─────┤
│08 │書證 │同上 │本署相驗│相卷p.54、│
│ │ │ │筆錄、相│63、65-69.│
│ │ │ │驗屍體證│ │
│ │ │ │明書、檢│ │
│ │ │ │驗報告書│ │
├──┼────┼──────┼────┼─────┤
│09 │書證 │案發現場狀況│履勘現場│相卷p.64. │
│ │ │ │筆錄、 │91. │
│ │ │ │GOOGLE地│ │
│ │ │ │圖 │ │
├──┼────┼──────┼────┼─────┤
│10 │書證 │林森榮死亡之│相驗照片│相卷p.83 │
│ │ │事實 │ │-88.92-98.│
└──┴────┴──────┴────┴─────┘
綜上各節,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