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胡雅淳
被 告 陳桃(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711 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雅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具保人胡雅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業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陳桃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 萬 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已釋放被告,嗣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死亡,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1 號、104 年度易字第 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 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應 認羈押之效力已消滅,而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 規定,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