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27號
MLDM,105,聲,122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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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進華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詢問紀錄表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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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