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貴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貴仕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貴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 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貴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邱貴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 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第1492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4.1 」,附件附表編號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苗栗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412 號、第668 號、第1637號、第1939號」 、備註欄之「107.2.10」應更正為「107.2.16」。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