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47號
MLDM,105,聲,114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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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光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鑫
      馮彥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謝明鑫涉犯妨害秘密案件(105 年度
易字第742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謝明鑫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至 101 年2 月10日期間,任職於聲請人即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經歷高級技術員、研發課三等助理工程師、四等助 理工程師等職務。其明知「多晶長晶」相關製程(下稱F 製 程)之生產技術條件及參數等研發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於101 年1 月12日飾詞以回家中果園幫忙為由,向聲請 人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日簽署「離職人員保密切結書」, 承諾依約保守所參與相關製程技術研發業務所知悉、持有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非經聲請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 、告知、交付或移轉上開營業秘密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 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等保密義務,竟接續於101 年2 月2 、 10日離職前,基於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利用聲 請人辦公室內電腦設備,將上開資料以聲請人配發之電子郵 件帳號「DinoHsieh@saswafer .com 」,郵寄發送至其個人 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s00000000@yahoo .com .tw」內 ,旋於同年月21日改任職於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晶公司),並於不詳時間,將前揭攜出之資料洩露予旭 晶公司以利開發產品,而損害於聲請人。因本件卷內資料涉 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確保聲請人營業秘密不致因卷證資 料之開示而外洩予他人,致使聲請人營業秘密繼續遭受侵害 ,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就附件所示 之卷證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得作為營 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按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 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 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 ,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 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另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狀中應明 確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一、書狀記載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三、 至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是以,本 件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者,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檢察官雖應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 同法第30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 1 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等規定,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自應適用前述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刑事補充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中,雖經釋明附件所示卷證資料涉及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為避免因上開營業秘密開示,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均未依上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明確記載相對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 以外方法,取得如附件所示營業秘密之要件事實,顯未盡其 釋明義務,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有違,是認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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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