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62號
MLDM,105,易,662,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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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毛重參點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春麟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5年8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④99年間因施 用毒品、傷害、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確定;嗣上開編號 ②至④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2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23時許,在王樂清(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 鎮○○里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打火機(已丟棄)點燃酒精燈後,以酒精燈燒烤玻璃球,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7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上 開地點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 重3.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8頁、偵查卷宗第67頁),核與證



王樂清張慈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7 至3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8 月10日霄警 偵字第1050014025號函暨所附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編號105D093 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7 月5 日霄警偵字第10500116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25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照片3 張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偵查卷 宗第19至20頁、第32至35頁、第52頁、第55至56頁、第68至 7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3.2 公克),經員 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二合一毒品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而證人王樂 清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證人張慈云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與被 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王樂清張慈云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相 關卷證相符,故證人王樂清張慈云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 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 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 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 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 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 之適用。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裁判 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規定。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3.2 公克),經 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二合一毒品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 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 則同理可認前開外包裝瓶,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組(於本院審 理時經當庭勘驗,該部分器具為玻璃球吸管1 個及被告自製 酒精燈1 個,該物品上頭有奇異筆管加裝棉條,放置在音響 擴大器上,內放置酒精燃燒),業據被告坦承為施用毒品所 用,故衡情該物品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 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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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