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59號
MLDM,105,易,659,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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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10時 50分許,乘張武宏張武強外出,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渠 等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宅後,進入張武 宏房間內,竊取張武宏所有以牛皮紙袋封裝,置放在棉被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張武宏委託張武強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武強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被害人張武宏之委託書、簡訊內容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59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前曾有竊盜、詐欺、侵占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仍再犯竊盜犯行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之手段,本次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 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 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背面)、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3頁之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民國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準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竊取之現金1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陸 續以工作勞務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目前已抵掉34000 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頁),前開 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部分款項,則被 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抵償之34000 元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66000 元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 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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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