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敏祺及吳聲銘(已成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23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 巷00號吳昌 裕住處,由謝敏祺在屋外把風,吳聲銘徒手推開大門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內之圓桌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又 吳聲銘於同年月22日商請不知情之詹承鋒駕車前來載運上開 圓桌,並放置於不知情之劉建忠處。嗣吳昌裕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敏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昌裕、證人詹承鋒 、劉建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 4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與「吳聲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 萬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 圓桌1 張,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 卷第5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