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忠良(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 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德光、彭金龍、依汎‧代依木、吳清 隆、高聖光、錢金榮、張裕隆、戴國手、楊双發、錢伯駿、 高雄輝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鏈鋸、農具或電器等物,得手 後,持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下稱東興 新邨58號),以附表所示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低價出售或交付給范文龍。范文龍明知附表所示之鏈 鋸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如附表所示予以購買或 收受。嗣經被害人等知悉後,前往范文龍住處查看,並報警 調查。於104 年8 月6 日23時3 分許,經警前往東興新邨58 號敲門,取得范文龍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失竊之鏈鋸、農具及電器等物,並交由被害人等領回,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德光、彭金龍、依汎‧代依木、吳清隆、高聖光、錢 金榮、張裕隆、戴國手、楊双發、錢伯駿、高雄輝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文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劉家豪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龍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3960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隆、張裕隆、伊汎‧代依木、彭金龍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光、高聖光、錢金 榮、戴國手、楊双發、高雄輝、錢伯駿、證人鍾松發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人倪進奎、古仁旺、胡盛國、陳政宏、鍾文發 、吳双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且與同案被告胡忠良之部 分自白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44至50頁、第52至 59頁、警卷二第10、14、18、24、28頁)、現場照片(警卷 一第61至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范文龍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一次故買贓物 犯行,侵害2 位被害人吳清隆、錢金榮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 號 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贓物部分有期 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 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罪之科刑紀 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 猶未能警惕悔改,明知同案被告胡忠良所出售、交付之農具 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價購或收受,妨害警方與被 害人追尋失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收購財物之價值、犯 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維修機器,月收 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至被害人上開財物經查扣後業據被害人等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胡忠良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 除竊取本院前揭認定之物品外,並有竊取被害人吳清隆所有 打藥機水管1 捲,並將上開打藥機水管1 捲一同出售與被告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等語。查證人吳清隆於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警卷編 號第21號】這個打藥機水管是你的嗎?)水管不是我的我不 拿。」、「(問:這個打藥機水管你應該有認領回去?)沒 有,我沒有拿。我是有丟掉,但是我去拿,不是我的我沒有 給人家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當庭提 示扣案證物(農用打藥機水管1 捲)後,證人仍證稱不是伊 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同案被告胡忠良辯稱是伊從家 裡拿的等語,自非不可信。本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胡忠良確 有竊取上開農用打藥機水管1 捲之犯行,是被告自無涉贓物 罪責,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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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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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陳德光所│陳德光│以左列贓物一│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
│(起訴書│間某日19時│庄鄉東河│有之紅色鏈鋸1 台│ │同售予范文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前之某時 │村23鄰鹿│(無刀板)及中耕│ │後所得之1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 、22)│ │湖1 號 │機1 台得手後,隨│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即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 │一同售予范文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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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彭金龍所│彭金龍│無 │范文龍收受贓物,累犯│
│(起訴書│間某日 │庄鄉員林│有之紅色鏈鋸1 台│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 │村小南埔│(有刀板,Tanaka│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2 ) │ │工寮 │牌)得手後,隨即│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交予范文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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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毀損依汎‧代依木│依汎‧│無 │范文龍收受贓物,累犯│
│(起訴書│28日22時30│庄鄉東河│居住之工寮(建築│代依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21鄰石壁│物)後門門上玻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4 ) │ │工寮 │後,開啟門內門鎖│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侵入上開工寮內│ │ │ │
│ │ │ │,徒手竊取所有之│ │ │ │
│ │ │ │鏈鋸1 台(Stihl │ │ │ │
│ │ │ │牌)得手後,隨即│ │ │ │
│ │ │ │交予范文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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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高聖光所│高聖光│以左列贓物售│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
│(起訴書│17日22時30│庄鄉東河│有之打藥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村24鄰登│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7 ) │ │山口附近│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工寮 │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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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張裕隆所│張裕隆│以左列贓物售│范文龍故賣贓物,累犯│
│(起訴書│5 日6 時30│庄鄉南富│有之割草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村15鄰工│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3) │ │寮 │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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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戴國手所│戴國手│以左列贓物售│范文龍故賣贓物,累犯│
│(起訴書│15日上午8 │庄鄉南江│有之割草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時前之某時│村東江新│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7) │ │邨17號 │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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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楊双發所│楊双發│以左列贓物售│范文龍故賣贓物,累犯│
│(起訴書│15日8 時30│庄鄉東河│有之吹葉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村鹿場19│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8) │ │-13 號 │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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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6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錢伯駿所│錢伯駿│無 │范文龍收受贓物,累犯│
│(起訴書│1 日8 時前│庄鄉東河│有之紅色鏈鋸1 台│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之某時 │村東河13│得手後,隨即交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23) │ │7 號 │范文龍。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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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8 月│南庄鄉南│徒手竊取高雄輝所│高雄輝│以左列贓物售│范文龍故賣贓物,累犯│
│(起訴書│4 日12時30│江村東江│有之割草機1 台得│ │予范文龍後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編號│分前之某時│新村28號│手後,隨即以1000│ │得之1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24) │ │旁之土地│元之價格售予范文│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廟之小│龍。 │ │ │ │
│ │ │客車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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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清隆101 │苗栗縣南│徒手竊取吳清隆所│吳清隆│以左列及編號│范文龍故賣贓物,累犯│
│(起訴書│年入監後至│庄鄉東河│有之鏈鋸1 台(Ma│ │11分別竊得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編號│104 年4 月│村鹿湖17│rliyama 牌)、空│ │贓物,一同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5 、10、│23日間之某│號及旁邊│壓機1 台、砂輪切│ │予范文龍後所│仟元折算壹日。 │
│12、14、│時 │工寮 │割機1 台、橘色割│ │得之4000元 │ │
│15、16、│ │ │草機2 台、起重鋼│ │ │ │
│19、20、│ │ │索1 組、吹葉機1 │ │ │ │
│26) │ │ │台、抽水馬達1 台│ │ │ │
│ │ │ │及銀色電焊機1 台│ │ │ │
│ │ │ │得手後,隨即與下│ │ │ │
│ │ │ │列編號11竊得錢金│ │ │ │
│ │ │ │榮之碎石機1 台,│ │ │ │
│ │ │ │以4000元之價格一│ │ │ │
│ │ │ │同售予范文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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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7 月│苗栗縣南│徒手竊取錢金榮所│錢金榮│ │ │
│(起訴書│3 日某時許│庄鄉南江│有之碎石機1 台得│ │ │ │
│附表編號│ │村3 鄰東│手後,隨即與上列│ │ │ │
│11) │ │江36號 │編號10竊得吳清隆│ │ │ │
│ │ │ │之贓物,以4000元│ │ │ │
│ │ │ │之價格一同售予范│ │ │ │
│ │ │ │文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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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