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6號
HLDA,105,交,3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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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許永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5 年8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 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永興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3時15分駕駛車 牌為3317-TP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市○○○街000號,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勤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原告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到0.79mg/l,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 舉發並送達,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因酒後駕駛 車牌為4279-EW號自用小客車經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送達,核因原告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事 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 ,以為適法。嗣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即依完成送達程序, 乃於105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0日遭警方攔查當天有酒駕違 規事實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而非職業聯結車,是被告吊銷其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家中有兩位年 邁父母需由其扶養(原告父親患有輕微中風,原告母親因膝 蓋腿骨退化將計畫開刀治療,恐不利行走),原告自青年時 即以駕駛汽車相關工作為業,其謀生技能僅駕駛聯結車乙項 ,全家經濟來源亦僅仰賴此份工作收入,倘原告之職業聯結 車駕照遭吊銷,將致全家生活陷入困頓,必衍生更多社會問 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 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稱略以:「攔查時是駕駛自小客貨車並不是駕駛職業 聯結車,如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避 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 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 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0日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對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故被告吊銷原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於法並無 不合。至原告因吊銷駕照致影響家庭之生計,雖其情可憫,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 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 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原處分亦未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行政行為 原則相牴觸,況原告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 ,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 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 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 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 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爰此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尚無不當。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洵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汽車,且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 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及吊銷職業聯結車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 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前於100年5月31日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 經儀器測試為0.66毫克超過標準值0.15毫克之違規,嗣再於 104 年7月10日23時15分駕駛車牌為3317-TP號自用小客車, 於花蓮市○○○街000號,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 標準值0.15毫克(原告斯時之酒測值為0.79mg/l),其「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開立之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酒精濃度 測定值列印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 法意旨在於行為人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 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 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條文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 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 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 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



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 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 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 處罰,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 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 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 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9 9 號解釋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 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 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 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 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 ,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 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從而,原告雖主張其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不符比例原則,並致其生活陷入 困頓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應 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 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 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 該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 工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並未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原告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 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 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復以 ,如原告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 效果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 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 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 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 的。原告主張其酒駕所駕駛為自小客貨車,不應吊銷其職業 聯結車駕照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 裁決,科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



處分,此乃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裁罰機關有依法裁罰 之義務,並無裁量權可言,原告稱其因吊銷駕照致無法維持 家計之個人家庭因素,非被告所得考量之依據。準此,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規定加以裁處,其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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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