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70號
HLDV,105,重國,7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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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7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被   告 劉明忠
被   告 胡懋麟
被   告 王鍾財
被   告 張德良
被   告 高太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 105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0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5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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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